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 告 蘇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 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 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在起訴 前已離去並廢止該住、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 告之住、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之管轄權。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5 04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再原告 起訴時所陳報之被告住所雖位於高雄市○○區,然被告之戶 籍地已於起訴前遷離該址,現戶籍地設於屏東縣○○鄉○○ 村○○街00之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離去並廢止該高雄市○○區住所,則 起訴時該址已非被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又被告目前住所地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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