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088號
KSEV,108,雄小,108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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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兼送達代收 陳慕勤 
人 
被   告 葉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向其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7,068元後,即未付款,尚欠消費款16,042元、已到期利息6,649元、已到期費用1,054元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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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