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楊美芳(即債務人涂榮枝之繼承人賴澤瑜之法定代
理人)
相 對 人 賴興德(即債務人涂榮枝之繼承人賴澤瑜之法定代
理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債務人涂榮枝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債務人涂榮枝於 民國93年9 月6 日死亡,賴澤瑜為債務人涂榮枝第一順位繼 承人,因賴澤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賴澤瑜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楊美芳、賴興德, 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 ,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636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債權 讓與通知函、債務人涂榮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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