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489號
KSEV,107,雄簡,248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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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洪祐麒 

被   告 郭德偉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173號裁定裁准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原告前與訴外人林清華為購買 鏟裝機,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林清 華將債務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兄長洪皙瑋,被告慮及洪皙瑋 已積欠其數百萬債務,為恐日後無力清償,遂要求原告以自 己名義於106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本票,又於107 年1 月1 日要求原告簽立「承受債務暨債務金額部分免除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受洪皙瑋之債務。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前,已經由訴外人即友人陳振銘交付被告 50萬元清償系爭票款,並持續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每月 給付被告3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以損害原 告財產利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應 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即應由其就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再者,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非如 原告所稱係其與林清華共同向被告之借款;原告為承擔洪皙 瑋債務簽立系爭承諾書,亦與系爭本票無關,此由系爭承諾 書就原告承諾返還金額部分,對於其曾清償50萬元一事隻字 未提,且被告於承諾書簽訂後應返還之支票、欠條等記載中 ,亦乏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即明,是原告縱有按月返還被告 3 萬元,亦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如兩造對債權發生之原因 事實均不爭執,僅債務人一方抗辯該債權業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暨被告曾交付該100 萬元等情均不爭 執(見卷第30頁~第30頁背面、第59頁;被告雖辯稱借款人 僅有原告1 人,不包含林清華等語,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 日交付被告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之事實,固舉富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富強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12月29日曾提領55萬元之存摺內 頁資料(見卷第43頁),暨證人陳振銘為憑,惟查: 1.原告固為富強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惟 代表人終與公司為不同主體,富強公司帳戶於106 年12月29 日經提領55萬元,是否與原告債務有關,已屬有疑,更難僅 據單純提領款項之事實,逕推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是 原告提出富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主張 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礙難憑採。
2.又證人陳振銘固到庭證稱: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約在鳳山 85度C 咖啡,當天是原告先還自己積欠被告的50萬元,再談 洪皙瑋的債務(即系爭承諾書),50萬元是經由伊的手交給 被告的,伊有點過是50萬元,把錢還給被告後,被告應該要 把本票還給原告,這張本票伊印象當時有講,但被告說丟了 云云(見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惟查,債務清償後 索討清償證明,為一般民間之交易習慣,原告主張清償之50 萬元金額非低,且為100 萬債務之一部清償,理更應書立憑 證,以明雙方日後權利義務關係。尤以兩造當日為處理原告 承擔洪皙瑋債務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關於洪皙瑋債務之部 分免除、清償之方法、應返還之票據暨欠條,均逐一列舉明 載,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 頁),可見兩造均非 毫無智識能力或輕率處理債務之人,是陳振銘雖證稱已當場 交付被告50萬元,卻未有任何客觀書面憑據可佐,實難遽信 。參以陳振銘證稱:兩造債務關係很複雜,借款詳情伊並不 清楚,亦沒有看過(含系爭本票在內)兩造間的本票等語, 惟卻於審理中證稱「『這張本票』我印象當時有講,但被告 說丟了」(見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其逾越本身認知而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足見其立場亦顯有偏頗,此參以原告縱 有交付被告50萬元,亦僅為100 萬票據債務之一部清償,被 告在債權未受全部滿足前,並無返還本票之義務,惟證人陳 振銘卻證稱:「就我所知是原告把錢還給被告,被告應該要 把本票還給原告,這張本票我印象當時是有講,但被告說丟 了」、「我的感覺是所有的債務都解決了」(見卷第60頁、 第60頁背面),均顯與兩造當時之債務關係及應負之權利義 務不符,是陳振銘之證詞既有偏頗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即不 得遽採。
3.綜上,富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暨證人陳 振銘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之事實,遑 論縱認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50萬一情為真,惟是否即係清償 系爭本票債務,亦有不明,是應認原告主張已清償50萬元系 爭本票債務,其舉證尚有不足。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債務之餘款50萬元,係伊承擔洪皙瑋 之債務,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為處理洪皙瑋債務而簽訂 之系爭承諾書第3 條:餘款270 萬元整,原告應自107 年1 月10日起每月償還3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之約定,伊有每 月償還被告3 萬元云云,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在系爭 承諾書之協商範圍。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 本票債務,承諾書第10條所列明被告應返還之擔保品(小客 車)、本票、支票、抵押欠條,亦均未提及系爭本票,自難 認系爭承諾書處理之債務有及於系爭本票債務,由此,原告 縱有依承諾書第3 條約定逐月還款,亦不得認係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至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從而,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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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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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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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祐麒 │106.8.1 │ 100萬元 │ 未載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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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