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侯金英
李裕吉
被 告 黃柏瑋
黃順國
黃郭粉
黃玫晏
黃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郭粉、黃玫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瑋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338,97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 柏瑋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新加前於民國10 0 年4 月18日死亡,而被告黃柏瑋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與被告黃順國、黃郭粉、黃玫晏、黃瑞彬均為黃新加之 繼承人。又黃新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詎被告黃柏瑋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 竟與被告黃順國、黃郭粉、黃玫晏、黃瑞彬於100 年4 月18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黃順國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0 年6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形同被告黃柏瑋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順國,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順國於100 年6 月16日就系 爭房地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黃柏瑋、黃順國、黃瑞彬則以:當時父母生病,父親死 亡得很突然,兄弟姊妹同意將遺產讓被告黃順國繼承,並且
由被告黃順國去處理父親喪葬費、母親即被告黃郭粉醫療費 、外勞等費用,被告黃郭粉是全癱狀態,均由被告黃順國全 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黃郭粉、黃玫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黃柏瑋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黃柏瑋未 依約如期繳款,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尚積欠38,9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 ,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91891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而黃新加於100 年4 月18日死 亡,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黃順國單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6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 黃順國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1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10 833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柏瑋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黃新加遺產 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順國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 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 4 條之適用?2.若有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規 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 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 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
2.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順國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登 記雖分別發生於10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6 月16日,然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記載分別為 「列印時間:107 年5 月16日17時22分」、「列印時間:10 7 年7 月6 日11時21分」、「列印時間:107 年7 月6 日11 時19分」,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更早之前業已知 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情,是以,原告 於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3.查被告辯稱渠等就黃新加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及就黃新加之 喪葬費用、日後對被告黃郭粉生活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等事 宜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告黃順國提出其被告黃郭粉之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申請之相關文件、五聖山禮儀服務內容表、 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感謝狀為佐(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87頁背面、第103 頁至第106 頁)。審酌子女對於 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 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 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 養者返還,被告黃順國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 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單獨負責黃 新加之喪葬費用、被告黃郭粉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日後生 活所需,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黃柏瑋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 ,且被告黃順國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房地對價 自明。
4.承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將被告黃 柏瑋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黃順國,被告黃柏瑋確 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
僅因被告黃柏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順國於100 年6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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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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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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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鎮區○○段000 ○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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