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36號
KSEV,107,雄簡,203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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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竹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竹修,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9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之出貨保證契約,被告應返還如下所 述之系爭支票,被告將之兌現,應返還伊35萬元,嗣補充其 請求返還35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屬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被告抗辯此為訴 之追加,其不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德國公司ERICHEN GmbH&Co .KG (下稱德國 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協助該公司於我國找尋買家,並負 責聯繫訂約及履約相關事宜,被告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開 始透過伊之聯繫協助,而於同年7 月以歐元139,570 元向德 國公司訂購薄板金屬成型試驗機組及擴孔測量系統等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30% 預付款、60% 信用狀付款 以及10% 驗收尾款,同年9 月間德國公司收受信用狀後即發 出預開發票,再次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額,嗣德國公司於106 年10月間表示製程出現問題,要求更改信用狀交貨期限,經 多次往返商議,被告要求伊需提出德國公司一定會出貨之保 證,其始願意修改信用狀交貨期限,此遭德國公司拒絕,雙 方僵持不下,甚至106 年11月24日德國公司通知系爭機器已 將製造完成,雙方仍未有共識,伊為使交易完成,不得以向



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106 年12月4 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同指新臺幣)35萬元、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D0000000 、受款人為被告之 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德國公司收到修改 後信用狀一定會出貨的保證,被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始辦理修 改信用狀,德國公司於106 年12月14日收到修改後之信用狀 ,系爭機器於106 年12月18日運送至我國,同年月26日到達 被告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則以伊並未違約,被告兌現系爭 支票而獲有35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應得請求 返還之,縱伊與被告間未就出貨履約保證達成合意,伊亦未 與被告就逾期罰款達成合意,原告以系爭支票受領35萬元仍 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另縱伊與被告間 存有逾期罰款約定,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伊就該遲延有可歸責 性,且被告迄未舉證其實際所遭受之處罰,而以被告所提出 之違約金總數已逾業主中鋼公司罰款之1 倍,顯已過高,而 應予酌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而非向德國公司購買 ,又伊與原告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原告於10 6 年11月9 日通知系爭機器最快交貨日期為106 年11月30日 ,請求伊更改信用狀所載最後交貨期限,伊乃按附則條款約 定,即交貨逾期在30日以內者,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 1%計算,逾期超過30日者,逾期1 日按遲交部分貨款0.2%計 算,但最高額度以遲交貨款7%為限,而計算逾期罰款為351, 716 元,要求原告提供相當於逾期罰款之銀行支票作為逾期 罰款保證金後,始同意修改信用狀,嗣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寄出系爭支票,伊於同年月7 日修改信用狀之交貨期限, 原告則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貨,共逾期56日,逾期罰款為35 萬元,然經伊於107 年3 月14日通知原告繳交逾期罰款,原 告遲未繳納,伊乃於107 年5 月11日將系爭支票兌現,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嗣被告業於107 年5 月11日提 示該支票而獲付款。
㈡被告前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系爭機器。 ㈢系爭機器於106 年12月26日完成交貨,當時公告匯率歐元對 新臺幣為1:36.01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原告固主張其只是協助德國公司尋找我國買方,聯繫德國公 司與買家間訂約及履約相關事宜,系爭機器契約當事人為德 國公司與被告云云。惟被告係對原告提出系爭機器之訂購單 ,記載訂購系爭機器,付款方式為開立信用狀至德國公司, 並由原告於其上用章回傳,此有該訂購單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則以被告乃向原告發出訂購單購買系爭機器, 且經原告蓋用自己印章就被告所為購買系爭機器之要約而為 承諾,並非表明是代理德國公司為之,自足認是原告自己同 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以訂購單上載付款方式為直接開 立信用狀予德國公司,則被告係按兩造約定之給付買賣價金 方式,直接開立信用狀至德國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且德國公 司因付款者為被告,而將發票直接開予被告,尚無悖於交易 常情,是應難以被告依約直接付款予德國公司,且德國公司 是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即逕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德國公司與 被告間。再佐以被告前於106 年8 月30日曾以電子郵件對原 告表示:「…LC部分,已進行申請開立中。因LC條文是本公 司直接對德國Erichen 公司,期間若發生任何問題,對貴公 司並無實質影響。為確保雙方權利,本案確實遵照鋼堡訂購 單進行履約,請貴公司提供銀行所開立的銀行支票(不接受 公司支票),開票日為106.10.25 ,支票金額為60,000元, 憑票支付對向(應為對象之誤載)(抬頭)為鋼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近日內寄出至鋼堡公司。…」等語,原告因 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簽發之面額6 萬元支票予被告 等節,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衡以原告若非系爭機 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只是代為尋找買家,並居中聯繫, 德國公司始為賣方,被告直接給付價金予德國公司,本屬當 然,其豈會以此對於原告無實質影響,慮及為確保契約之履 行,而要求原告出具銀行開立之支票,且原告若非買賣當事 人,只是向德國公司賺取佣金,其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責任 、義務,為防免德國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致己受有損失,豈有 不要求德國公司提供,而願意自行提供銀行開立之支票予被 告之理,益徵原告應為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逾期罰款之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其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系爭機器訂購單時,於其上註記 「貴司並無附上任何契約條款」等語,又未回覆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回覆以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訂購 交易條款,其顯未同意逾期罰款條款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回傳系爭機器之訂購單時,於其上註 記「貴司並無附上任何契約條款」等語,被告即於同年月30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本案訂單及訂購單附則,如附 件,請審閱後皆蓋上貴公司大小章,並回傳,已(應為「以 」之誤載)表示確認相關細則。」等語,並要求原告提供銀 行開立之票面金額6 萬元支票,如有逾期,將按訂購單之訂 購日期對原告換算扣款金額,待原告完成繳納逾期罰款,始 會返還該支票,否則將予以兌現,再於該信件末端表示:「 以上說明貴公司都同意,請以此E-mail回覆同意鋼堡所提出 本案訂購單交易條款」等語,有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5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按,而原告雖未 回覆前述電子郵件,亦未於該電子郵件所附訂購單、訂購單 附則上蓋用大小章回傳,明示同意逾期罰款之條款,然原告 確按該電子郵件要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簽發之面額 6 萬元支票予被告,而以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該支票係為供 作保證原告於逾期交貨時會繳納逾期罰款之用,若原告不同 意逾期罰款之約定,應無按前述電子郵件提供支票之舉,其 該舉動應足以推知其有同意逾期罰款之條款。
⒉原告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修改信用狀後,被告乃於106 年1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假設106 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按 訂購單附則計算逾期罰款為351,716 元,而要求原告提供銀 行簽發之同額支票,收到支票後,會將前所提供票面金額6 萬元之支票歸還,並進行修正信用狀,其後原告僅要求修改 信用狀,並轉知德國公司已完成包裝系爭機器,被告則以原 告遲未就前述106 年1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回覆,而請原告於 106 年12月5 日至被告處進行檢討,原告始於106 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7%的履約保證金本票已經寄出,簽收 後請盡快修改信用狀」等語,又系爭機器訂購單附則逾期罰 款第1 項內容為:「除重大天災事變,非人力所得抵抗者, 且賣方於事變發生後盡快通知買方,經買方查證屬實外,賣 方未按本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限交貨者,應按下列辦法罰款 ;一、逾期卅天(含)內者,每天罰遲交部分貨價千分之一 。二、逾期超過卅天者,除前卅天照前款規定計罰外,第卅 一天起每天罰遲交部分貨款千分之二。三、逾期罰款,最高



額度不超過遲交部分貨價百分之七。」等語(下稱系爭罰款 約定),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附則條款( 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又前述電子郵件所指「7%的履 約保證金本票」為系爭支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則依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過程,被告係要求原 告以銀行開立之支票擔保逾期罰款之支付,而未提及原告以 銀行開立之支票擔保德國公司出貨,並佐以7%即為逾期罰款 之最高額度,原告提供系爭支票顯係為回應被告106 年11月 10日電子郵件所示之要求,而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將來會繳付 附則所約定逾期罰款之保證,並衡諸若非原告確已同意系爭 罰款約定,豈會按被告要求及系爭罰款約定提供系爭支票予 被告,而益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罰款約定達成合意。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就系爭罰款約定達成合意,系爭支票 並非德國公司一定會出貨之保證,而為逾期罰款之履約保證 ,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罰款35萬元: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 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 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並非106 年10月31日云云, 惟系爭機器之訂購單上明確記載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 ,此並經原告蓋章其上回傳,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衡情於訂購單上蓋用印章回傳即有同意訂購 單上載條件之意,原告若不同意前述訂購單上載之任一條件 ,應不致於在其上蓋章回傳予被告,其應有同意以該訂購單 上載之106 年10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且信用狀上載最後裝運



期限,與契約所訂立之交貨期限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同意於信用狀記載最後裝運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主張 兩造未合意以106 年10月31日為交貨期限,再佐以被告要求 原告開立逾期罰款保證支票時,均係以訂購單上載交貨期限 計算逾期罰款金額,此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第80頁),原告於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中卻 未曾就此爭執,益徵兩造確係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為10 6 年10月31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伊與被告間縱有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應先舉證 證明伊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有可歸責性云云。惟兩造係約定 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已如前述,而系爭 機器是於106 年12月26日完成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顯已給付遲延,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1956號判例參照),其抗辯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具有可歸 責性,尚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舉證其實際所遭受之處罰,而以被告所 提出之違約金總數已逾業主中鋼公司罰款之1 倍,顯已過高 ,而應予酌減云云。惟:
⑴依諸前述系爭罰款約定乃係約定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交貨期限 交貨,即應按該條約定「罰款」,且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況被告業提出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以證明其業遭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是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未舉證其實際所遭受之處罰,而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逾 期罰款。
⑵被告因系爭機器逾期交付而遭其業主中鋼公司扣款84,800元 ,此有訂購單、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固足認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違約金金額超過業主對其罰款 4 倍,然被告向原告訂購機器乃係為向業主中鋼公司履約, 其因原告給付遲延,而未能依約對中鋼公司履約,除遭中鋼 公司扣款外,尚會受有商譽等等損害,應難僅以中鋼公司罰 款金額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又衡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 逾期罰款為逾期在30日以內,按日依系爭機器價金0.1%計算 ,逾期超過30日,按日依系爭機器價金0.2%計算,且最高額



度不超過系爭機器價金7%,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定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93 頁),乃以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20% 為上 限,足認系爭罰款約定依諸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尚未過高。
⑶綜上,系爭罰款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至原告固聲 請本院命中鋼公司提出被告因系爭機器採購案出貨遲延而遭 該公司罰款之相關往來文件、契約及文書,以證明遲延天數 可歸責於供貨商之天數,以及被告因系爭機器在106 年12月 26日送達所受實際損害,惟被告遭中鋼公司罰款之相關資料 尚無從認定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日數,且被告業提出足資證 明其遭中鋼公司罰款金額之訂購單、收據,是本院自無庸調 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⒋被告前於106 年7 月間以歐元139,570 元訂購系爭機器,約 定交貨期限為106 年10月31日,而原告遲至106 年12月26日 始為交貨,逾期56日,則以系爭罰款約定第1 款、第2 款計 算逾期罰款金額為歐元11,444.74 元(計算式:139570×0. 001 ×30+139570×0.002 ×26=11444.74),已逾系爭機 器價金7%即歐元9,769.9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 款歐元9,769.9 元,而106 年12月26日公告匯率歐元對新臺 幣為1 :36.01 ,換算後逾期罰款金額為351,814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 自屬有據。
㈣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尚非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逾期罰款35萬元,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逾期罰款之給付 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前述逾期罰款,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約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是其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而,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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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