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李文宗
輔 佐 人 吳碧如
被 告 楊智皓
朱宇建
周杰森
李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及訴外人劉○○(民國87 年5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原名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宇盛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 劉○○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㈢前二項給 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履行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 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其變更前、後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之對象、金額有變更 ,所為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宇憲、周杰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杰森(綽號大宇)、楊智皓、朱宇建、李 宇憲、劉○○均為某電話詐欺車手犯罪集團成員,該電話詐 欺車手犯罪集團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籌
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相關事宜,並僱 請大陸地區當地姓名不詳人士,專責撥接電話,假借檢察官 等公務員身分,詐騙民眾,使受騙者陷於錯誤提款。原告即 於民國102 年間,接獲電話佯稱原告身涉刑案,需提領銀行 帳戶內存款交予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監管云云,原告因此 受騙而提領40萬元存款,大陸地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復聯絡 臺灣地區首腦即周杰森,指揮李宇憲調度車手頭楊智皓,指 示旗下朱宇建及劉○○等車手,由劉○○於102 年10月1 日 晚間6 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桂林國小前,冒充檢 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詐騙取得 40萬元,扣除劉○○、朱宇建、楊智皓應得之詐騙金額1 ﹪ 至3 ﹪之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統交由李宇憲上繳周杰森處理 。被告4 人及劉○○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40萬元,渠 等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及劉○○ 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劉○○行為 時為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劉○○、劉○○之父以10萬元 成立調解,劉○○、劉○○之父並已全數賠償,則扣除劉○ ○、劉○○之父所賠償之10萬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3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周杰森、李宇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楊智皓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受被告4 人及劉○○共同詐欺40萬元之原因事實不爭執等語。 ㈢朱宇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被告4 人及劉○○共同詐欺40 萬元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伊只分得楊智皓交付之2,000 元 ,其他被告分得多少伊不清楚,伊僅願就分得之2,000 元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 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並為楊智 皓、朱宇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14 頁),佐以原 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緝字第49號等刑事確定判決,皆認定被告4 人與劉 ○○皆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騙原告40萬元,有各該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3、75-84 、139-146 頁),
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卷末電子卷證 光碟),另被告李宇憲、周杰森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 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 ,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4 人及劉○○共同以冒充檢 察官,要求民眾提領存款監管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40萬元投資款乙節,如前所述,被告4 人及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4 人及劉○○ 連帶賠償40萬元,朱宇建辯稱:伊僅分得2,000 元,不應賠 償全額云云,於法不合,要不足採。
㈢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㈣查原告已與劉○○、劉○○之父達成和解,劉○○、劉○○
之父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已給付完畢乙情,業經原告、劉 ○○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原告僅撤回對劉○○、劉○○之父之起 訴,對被告4 人仍繼續訴訟,可知原告對於劉○○、劉○○ 之父以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和解而消滅或拋棄,足認原告並無因和解而消滅連帶債務 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告4 人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惟被告4 人及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連帶債務人,依 民法第280 條前段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劉○○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為8 萬元(40萬元×1/5 =8 萬 元),對照劉○○與原告和解之賠償金額10萬元,可知和解 賠償金額高於劉○○依法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 無免除劉○○應分擔之部分,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4 人 而言,不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則原告扣除已和解受償之10萬 元,就剩餘30萬元損害,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 告依據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向被告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 生裁判費差額1,10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 4,30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3,200 元=1,10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