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莉蓉
林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宗穎律師(108年6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莉蓉欲購買中古汽車而透過網路聯絡上訴 外人陳俊宏,陳俊宏表示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可代林莉蓉 尋找適合車輛,然因林莉蓉擔憂因債務問題而無法辦理汽車 貸款,陳俊宏即稱其有配合之汽車貸款業務可協助貸款購車 ,因而介紹被告公司業務龍乃綺為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龍乃綺依陳俊宏指示前往林莉蓉住 家辦理對保,當時龍乃綺僅稱林莉蓉欲購買之中古車當得陳 俊宏找車,並於同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傳送 簡訊予林莉蓉要林莉蓉背熟車輛資訊並於被告公司來電詢問 回答,如此方能讓貸款順利核貸過關,而當日原告二人並未 簽立任何本票,僅於107 年3月3日林莉蓉與陳俊宏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簽約時該合約書僅填 載買主為原告林莉蓉,買賣標的之汽車出廠年份2012、廠牌 福斯TIGUAN、牌照號碼6979-T3號、車身號碼WVZZZ5NZCW000 000 號(下稱系爭中古車),其餘賣主欄、引擎號碼欄均為 空白,而林莉蓉簽約後,陳俊宏亦將該合約取走,事後因被 告公司將核撥之款項匯入訴外人「甘仲軒」所有帳號而非龍 乃綺所稱鼎翔汽車行之帳號,林莉蓉亦未取得系爭中古車, 經林莉蓉向鼎翔汽車行查證始知該行不認識陳俊宏與龍乃綺 ,而陳俊宏亦避不見面,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而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對陳俊宏、龍乃綺
提出詐欺告訴。詎原告二人竟於107 年6 月收受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26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 原告二人既未簽立任何本票,該本票顯係偽造,則被告公司 要求原告二人負票據顯無理由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107 年3 月2 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3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莉蓉於107 年3月2日邀同林文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福斯廠牌、車型TIGUAN、年份2012年、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中古車)1台辦理動產抵押,約定 以每期給付1 萬1715元,分60期攤還,並簽訂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於107 年3月2日簽發面額55萬元、 到期日107 年4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對保時核 對原告之證件,並由原告二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足徵系爭 本票上之簽章確為原告二人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 209頁)
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中古車)原登記為 訴外人吳政翰所有,107 年3月2日由訴外人甘仲軒代辦將系 爭中古車過戶並登記車主為原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107年8月16日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 身分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區監理站107年8月15日函 暨檢附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異動資料(見院卷第40 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
㈡原告林莉蓉為購買系爭汽車透過訴外人龍乃綺向被告申辦貸 款,兩造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金 額55萬元,日期記載為107年3月2日,龍乃綺對保日期為107 年2 月23日,有前開文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共同發票人暨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 「林莉蓉」、「林文雄」之簽名為其二人本人親簽,有系爭 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59頁、第87頁)。 ㈣訴外人甘仲軒於107年3月23日將系爭中古車交付廢機動車輛 資源回收廠回收,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院卷第103頁、第104頁)。
㈤原告以其遭訴外人甘仲軒、龍乃綺詐欺為由,而於107年4月 11日向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07年8月16日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報案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於審理時所為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 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是否為空白票據?㈡系爭 中古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林莉蓉與何人之間?該買賣契約是 否存在?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2.查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主張系爭中古車之買賣契約係遭 詐欺而簽立,該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則原告之財產即隨時有遭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請求清償系 爭中古實貸款之可能,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如經判決予以確 認,當可預防被告於判決後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強 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是否為空白票據?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渠等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為空白票據, 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暨授權上「林莉蓉」、「林文雄」之 簽名為其二人親簽(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本票暨授 權書影本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59頁、第87頁)。而依林莉 蓉所提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內容,林莉蓉購買系爭中古車之 貸款金額為55萬元(見院卷第10頁),又依系爭本票暨授權 書之內容,授權書已載明系爭本票未記載之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授權被告載填 (見院卷第59頁、第87頁),又林莉蓉亦證述:龍乃綺在對 保時有告知系爭中古車之車款及貸款金額為55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91頁反面),基此,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暨授權書 簽名之真正,而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亦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且發票日與貸款日為同一日即 107 年3 月2 日,原告亦知悉貸款金額為55萬元,有系爭貸
款契約可查(見院卷第88頁),則原告簽發時,系爭本票暨 授權書是否為空白票據,已有所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要難採認。
㈢系爭中古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林莉蓉與何人之間?該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81 條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該契約為空白文件 ,然依常態,因系爭貸款契約涉及林莉蓉因向出賣人吳政翰 購買系爭中古車而向被告申辦貸款之權利義務,事關兩造間 之權益重大,兩造應係在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均已填載完成 ,且雙方已詳閱了解其內容意義後,始會在系爭貸款契約書 上簽名,故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時,系爭貸款契約之 內容均屬空白,自屬變態事實,而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龍乃綺證述:我是被告公司正職員工,系爭中古車貸 款對保流程是我辦理,我不認識陳俊宏,本件是陳俊宏主動 聯絡我,並詢問林莉蓉的條件可否辦貸款,我說可以,陳俊 宏即提供林莉蓉的電話給我,之後我就直接與林莉蓉聯絡, 107年2月23日對保時系爭中古車停在原車主家門口,我有去 確認車況並拍照,對保地點是在林莉蓉住處,對保時系爭貸 款契約內容都已經填載完畢,因為貸款客戶會關心貸款利率 及期間,所以會事先打好,只有對保人、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空白,對保當天再簽名,系爭中古車是鼎翔車行代售,車主 是吳政翰,這些資料我都有提供給林莉蓉看,貸款匯給甘仲 軒是陳俊宏要求的,我確實有傳送系爭中古車的車子配備、 車行名稱、貸款金額、期數、月付款簡訊給林莉蓉,我是每 個客戶都會傳送此類資訊,因為怕客戶忘記,公司照會時會 認定照會異常而無法辦理貸款,並提出其拍攝系爭中古車之 照片、傳送予其他客戶之提醒簡訊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至 第117頁、第126 頁至第132頁),又依證人龍乃綺所提其傳 送予其他客戶之簡訊內容均有記載被告公司之審件編號、客 戶姓名、購買車輛之資訊(含出售車行、貸款金額、分期期 數、月付金額、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年份),並叮 嚀要背熟才能貨款,被告公司照會後亦有婉拒貸款之情形,
有本院翻拍證人龍乃綺手機留存其傳送予客戶之簡訊照片附 卷可憑(見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龍乃綺既受僱於 被告,且與原告並無怨隙,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其證 詞亦有上開系爭中古車、簡訊照片可佐,堪信其證詞真實可 採,故原告於對保時渠等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並非空白文件 ,應堪以認定,況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可供本院調查, 其主張不予採認。
3.原告另主張其係遭陳俊宏即甘仲軒詐欺而購買系爭中古車, 而透過證人龍乃綺向被告申辦本件貸款,系爭貸款契約不存 在云云,又證人龍乃綺證述:撥款後原告有說她沒有拿到系 爭中古車,我有打電話給甘仲軒,卻是陳俊宏接聽(本院提 示遮隱姓名之甘仲軒戶役政照片),從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同 一人等語(見院卷第113 頁),又依卷附林莉蓉與龍乃綺、 陳俊宏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林莉蓉與龍乃綺對話內容係 林莉蓉因未取得系爭中古車而一再聯絡詢問龍乃綺關於陳俊 宏之聯絡方式,經龍乃綺詢問是否未收到繳款單,林莉蓉則 回答其有託陳俊宏辦事情,找不到人也沒有拿到車,龍乃綺 則稱林莉蓉沒有拿到車很奇怪,林莉蓉則稱我以為你們知道 ,陳俊宏說妳是他找的,龍乃綺則說林莉蓉一直在說錢,問 題是買車找錢是犯法,林莉蓉說我一直以為妳和陳俊宏是同 公司,我被騙了,律師說由妳們公司追錢比較等語(見院卷 第148頁至第151頁);又林莉蓉與陳俊宏於107年3月20日、 107年3月21日聯絡:「林莉蓉:為什麼要簽約」、「陳俊宏 :因為是你的車ㄚ,要拆零件賣當然要經過你同意」、「林 莉蓉:簽了馬上賣嗎?」、「陳俊宏:先簽然後拿給他們看 ,確定是你本人之後,零件才能賣,現在他們說要先簽合約 才能賣」、「林莉蓉:金額出來告訴我」、「陳俊宏:說還 在評估可以先賣多少」、「林莉蓉:真假」等語(見院卷第 154頁至第155頁),而系爭中古車業於107年3月23日經甘仲 軒交付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廠回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再甘仲軒經原告聲請 傳喚,經本院先後2次合通知均未到庭(見院卷第134頁、第 212 頁),則陳俊宏是否為甘仲軒尚無法確認,然依上開證 據,林莉蓉於107 年3月2日向被告貸款購得系爭中古車後, 其於107年3月20日、107年3月21日間,因經濟壓力而透過陳 俊宏出賣系爭中古車,惟陳俊宏並未交付該筆買賣價金予林 莉蓉,龍乃綺對林莉蓉前開所為不知情乙節應堪以認定,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查本院認原告簽發、簽署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系爭貸款契約 時,各該文書並非空白文件,及被告之受僱人龍乃綺對於林 莉蓉、陳俊宏間關於貸款購得系爭中古車後,雙方所發生關 於出賣系爭中古車價金糾紛不知情乙節,均已說明如前,足 認系爭本票有效且兩造間買賣系爭中古車之系爭貸款契約存 在,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107 年3月2日 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到期日107 年4月3日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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