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188號
KSEV,107,雄簡,118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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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蘇峯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

      高雄市青果加工職業工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峯祿 

被   告 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高雄市遊樂場所服務職業工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逸宏 
被   告 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

      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 陳筱青 
人           
被   告 高雄市蔬菜加工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雄 


被   告 蘇麗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峯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市菓菜包裝運送職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變更為丙○○,並經丙○○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各類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見院卷二第63、69頁),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青 果加工職業工會、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高雄市遊樂場所 服務職業工會、高雄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菓菜包 裝運送職業工會、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高雄市蔬菜加工 職業工會(下合稱系爭工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 街550 號房屋(下稱550 號房屋)、同市區鎮○○街000 號 房屋(下稱552 號房屋)、同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 稱4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被 告乙○○、丁○○、丙○○、陳筱菁、己○○,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系爭工會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斜線部分)1 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㈡乙○ ○、丙○○、陳筱菁應自552 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 所示斜 線部分)2 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㈢己○○應自 4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 所示斜線部分)2 樓遷出,並將前 開房屋返還原告;㈣丁○○應自4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C 所 示斜線部分)3 樓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見院卷二 第37至39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550 號房屋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蘇林玉葉向訴外 人即原告叔叔蘇武雄購買,原告因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55 0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552 號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許水殿 購買;40號房屋則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戊○○向訴外人蘇國 撰購買後,將之贈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又系爭工會原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蘇玉柱創立,蘇玉 柱病重時囑咐原告與胞弟乙○○繼續經營系爭工會,嗣蘇玉



柱於97年間去世,乙○○斯時則在監執行,原告遂接手經營 系爭工會,於101 年時將系爭工會交給乙○○接手繼續經營 ,並口頭約定輪流經營系爭工會4 年,4 年後即105 年間要 將系爭工會經營權及所占用房屋交還原告,然乙○○食言, 且系爭工會繼續在系爭房屋1 樓辦公,乙○○、丙○○、陳 筱菁亦無權占用552 號房屋2 樓居住,己○○、丁○○則分 別無權占用40號房屋2 、3 樓居住。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乃原告與 乙○○之生父蘇玉柱出資建造,原告僅係系爭房屋之納稅名 義人。又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記載系爭房屋構造別均為「木 石碑造(雜木)」,然系爭房屋均係「鋼筋混凝土」構造之 建物,足見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所載之建物與實際建 物即系爭房屋不同,實則系爭房屋係由蘇玉柱出資將原為「 木石磚造(雜木)」結構之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以「鋼筋混 凝土」建造,原有之建物所存權利即因拆除而消滅,並由蘇 玉柱取得新建造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乙○○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於蘇玉柱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由蘇玉柱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以自己之名義 起訴並請求僅向原告自己返還顯非適法,且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之性質不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另乙○○於繼承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並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 ,乙○○自得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受推定對系爭房屋 有所有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 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蘇玉柱 生前即將系爭房屋交由系爭工會無償使用至系爭工會購買房 屋遷出為止,於蘇玉柱死亡後,蘇玉柱繼承人亦均同意系爭 工會繼續使用至系爭工會購買房屋遷出為止,系爭工會係基 於有期限之使用權利占有系爭房屋,不論基於蘇玉柱死亡後 使用借貸契約由蘇玉柱之繼承人當然繼承,或蘇玉柱繼承人 嗣後有使用期限之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工會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無理由。退萬步言,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無權占 用,所有人自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15年未請求者,無論占有 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 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系爭工會自80年間即已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15年,縱認原告得主張如起訴聲明 所示之請求權,亦已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均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 是,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 占用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房屋之原始 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 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判決意旨足參)。另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 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 例)。
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小時候住過系爭房屋, 在學生時代就外出讀書,結婚後也沒有住在家裡了,印象中 系爭房屋原是一層樓多的磚木屋,是傳統的舊屋,與現在的 建物不一樣,系爭房屋現在結構與以前小時候住的時候不一 樣,整棟看起來感覺就是不同,感覺上是有重新整理過,1 樓部分也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就此佐以 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見院卷一第97至98、120 至121 、12 9 至132 頁),顯示蘇林玉葉向蘇武雄購買之550 號房屋、 原告向許水殿購買之552 號房屋、戊○○向蘇國撰購買之40 號房屋,均係平層之磚木造房屋而與系爭房屋現狀之樓層及 建材明顯不同(觀諸院卷一第133 至141 頁所附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已非單層之磚木屋)一節,堪認前開買賣契約書所 示蘇林玉葉、原告、戊○○分別向他人所購買之磚木造建物 ,與現今之系爭房屋已非同一建物,原址磚木造建物應已遭 拆除,系爭房屋乃於蘇林玉葉、原告、戊○○向他人購買原 址建物後經人出資重新建造,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蘇林玉 葉向蘇武雄、原告向許水殿、戊○○向蘇國撰所購買之建物 權利即隨各該建物拆除而不復存在,原告自無從因購買取得



目前552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法因繼承、贈與等原因 分別自蘇林玉葉、戊○○處取得目前550 號及40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函文、占用市有公地變更申購人文件等證據,主張其現 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購55 0 號、552 號房屋所占用之市有土地,然依前揭說明,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 得,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占用之市有土地申購人, 均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書面證據, 俱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唯一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0年時,蘇玉柱將舊有房屋 修繕、加蓋2 、3 樓等詞(見院卷一第88頁背面,院卷二第 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80年時因之前有颱風造成 房屋毀損,蘇玉柱將1 樓全部打掉,並加蓋2 、3 樓,全部 重建系爭房屋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足見兩造雖就蘇玉 柱係未拆除原址建物而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加蓋,或已將 原址建物拆除後始重建系爭房屋部分,尚有爭執,然關於系 爭房屋已非原本平層磚木造房屋之原因乃蘇玉柱於80年間出 資所為一節,則無爭議。又系爭房屋與原址建物不具同一性 ,系爭房屋係於以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名義購買原址建物且將 原址建物拆除後,經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 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應為蘇玉柱,故 蘇玉柱於80年間因出資原始建造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甚明。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蘇玉柱曾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另蘇玉柱於97年7 月13 日死亡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51頁),而蘇玉 柱繼承人僅原告及戊○○辦理限定繼承,乙○○未曾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等節,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3 月15日函存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1頁),是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於蘇玉柱死亡後由原告、戊○○及乙○○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辯稱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確 屬有據。
㈣又系爭房屋為蘇玉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雖依 據民法第821 條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故縱使本件被告為無權占 有,原告應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公同共有人全體始屬合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各自占用之系爭房屋部分返還



予自己,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於法顯有未合。 ㈤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告固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 合法占有權源,縱認被告均屬無權占有而致原告權利受有侵 害,且被告因此獲得利益,然系爭房屋既屬蘇玉柱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將所占有房屋返還全體 共有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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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