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14號
KSEV,107,雄小,2314,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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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蘇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聖龍 
被   告 蔡宇軒 

法定代理人 蔡永吉 
被   告 陳履倉 

法定代理人 蔡春桃 
      陳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83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元,及自107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 元,及自107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 元,及自107 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前4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另1 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丁○○、甲○○連帶或丁○○、丙 ○○連帶或甲○○、戊○○連帶或甲○○、乙○○連帶負擔 。
八、本判決第1、2、3、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107年8月4日凌晨1時 42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宅前,將原告停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窗玻璃打破且毀損致不堪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僅於前次言



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針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及維修項目, 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看到車。」等語為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甲○○於107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42分許,基 於共同侵權之行為聯絡,前往訴外人洪○清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00○00號住宅前,由少年洪○瑀負責灑冥紙及潑漆 、「阿漢」則將原告停在該處系爭車輛之6 面車窗打破,上 開犯行全程由被告丁○○負責拍攝,被告甲○○負責留在等 候車上接應。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 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474 號宣示筆錄認定無訛。 ㈡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共29,300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9 ,300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 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 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 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 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 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 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 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保護庭宣示筆錄、修車估價單被告 丁○○戶籍謄本、被告甲○○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 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15至18 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丁○○、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共同侵權致原 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 ○○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均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者,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法定代理人依法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能力人連帶負 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參照民法第1088條規 定),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詳言 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故原告請 求屬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父、母)均負連帶責任一節,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㈤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6年6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可參,則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8 月4 日止,該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 為11年2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逾前揭之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應為4,883 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300元÷(5 +1 ) =4,8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88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5 日起(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間如任1 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所為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19、第436 條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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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