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耀庭
邱兆義
黃冠翔
謝政修
李宗隆
吳家竣
郭成胥
陳仁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1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8087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李宗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郭成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鋁棒、木棍、鐵管、西瓜刀各壹支均沒入。謝政修、吳家竣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仁傑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邱兆義、黃冠翔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移送人劉耀庭、謝政修、李宗隆、吳家竣、郭成胥、 陳仁傑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耀庭、謝政修、李宗隆、吳家竣、郭成胥、陳仁 傑等6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劉耀庭、謝政修、李宗隆因細故在上址發生 齟齬,被移送人郭成胥旋即駕車搭載陳仁傑、吳家竣 前往現場,劉耀庭、李宗隆、謝政修、吳家竣等4人 隨即互相鬥毆,劉耀庭同時無正當理由持其所有具殺 傷力之扣案鋁棒乙支進行鬥毆、李宗隆則持有之具殺 傷力之鋁棒乙支(未據扣案) 毀損不明車輛擋風玻璃 ;郭成胥、陳仁傑等2 人則意圖鬥毆而聚眾在旁助勢 ,郭成胥並同時無正當理由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扣案 鋁棒、木棍、鐵管、西瓜刀各乙支。
二、經查:
㈠、被移送人劉耀庭、謝政修、李宗隆、吳家竣分別對於上開互 相鬥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劉耀庭、李宗 隆部分)等違序行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鋁棒 乙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至被移送人郭成胥、陳仁傑雖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 為,惟觀諸被移送人郭成胥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人說朋友 在上址有事,我開車搭載吳家竣、陳仁傑到現場發現有人打 架,我們下車後吳家竣、陳仁傑就先衝到現場,我是去助勢 等語;另被移送人陳仁傑於警詢自承:因為朋友有一些糾紛 要前往上址,我陪同談判等語。可知,渠等2 人於前往事發 現場時,應已知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竟仍相偕到場,顯 見渠等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應可認定渠等亦有準備鬥 毆或助勢之意圖甚明,此由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所示渠 等2 人於駕車抵達現場後,旋即下車衝往鬥毆現場一節,益 可佐徵。基此,渠等2 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應堪 認定。此外,被移送人郭成胥對於案發時確有無正當理由持 其所有之扣案鋁棒、木棍、鐵管、西瓜刀各乙支到場助勢一 節,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佐,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另被移送人劉耀庭、郭成胥於案發時所持有之鋁棒、木棍、 鐵管、西瓜刀等物品,分屬金屬、木製材質,質地均屬堅硬 ,且其中西瓜刀刀鋒鋒利,有扣案照片可稽;另被移送人李 宗隆於事發時所持有之鋁棒雖未據扣案,然李宗隆持以攻擊 汽車時,既足以毀損汽車擋風玻璃,衡情質地應屬堅硬無疑 。故倘持上開鋁棒、木棍、鐵管、西瓜刀等物品,朝他人揮 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三、核被移送人劉耀庭、李宗隆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規定;被移送人謝政修、吳家竣所 為,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規定;被移送人 郭成胥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 定;被移送人陳仁傑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 鬥毆而聚眾規定;又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明定。是以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 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 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查本件移送意旨 固認被移送人郭成胥、陳仁傑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業 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行為云云, 惟被移送人郭成胥、陳仁傑此部分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一節,俱如前述,爰依上述法條規 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按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故被移送人劉耀庭、李宗隆 、郭成胥前揭所為,均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至被移送人李宗隆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雖未據移送,惟 該部分與已移送之前揭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既具 屬同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自為移送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劉耀庭、謝政修、李宗隆、吳家竣、郭成胥 、陳仁傑僅因細故生有齟齬,不思尋正當管道謀求解決紛爭 ,率爾在公眾場所分別為前揭意圖鬥毆而聚眾、互相鬥毆及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違序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非輕,暨兼衡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棒乙支,為被移送人劉耀庭所有,另扣案之鋁棒、 木棍、鐵管、西瓜刀各乙支,則均為被移送人郭成胥所有, 且上開物品均屬渠等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均應依法沒入;至扣案之槍管乙支、彈匣兩個,雖均屬 被移送人吳家竣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具有殺傷力,顯不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至是否另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宜由權責機關決 定,併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邱兆義、黃冠翔互毆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 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邱兆義、黃冠翔於前揭時、地亦有 違反同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云云,惟均為 被移送人邱兆義、黃冠翔所否認,並均陳述:渠等在場遭他 人毆傷而未還擊等語,而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邱兆義、黃冠翔涉有移送機關所指 違序行為,揆諸前揭意旨,均應為不罰之諭知。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 2 款、第3 款、第24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92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