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駿
被移送人 楊翰奇
被移送人 胡勛丞
被移送人 張伯瑋
被移送人 許冀凡
被移送人 沈仲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6 月3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2949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楊翰奇、胡勛丞、張伯瑋、許冀凡、沈仲禹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承駿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22時 30分許駕車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王牌酒店因對被害人劉 巽穎因停車方式認有挑釁之意而心生不滿,因而透過友人曾 鐘漢約劉巽穎至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134 號( 三鳳宮廣場 ) 談判,李承駿並找楊翰奇、胡勛丞、張伯瑋、許冀凡、沈 仲禹等5 人到場助勢,李承駿於108 年5 月15日23時54分許 ,在上開場所徒手毆打劉巽穎頭部及臉部、腰部,並持木棍 毀損劉巽穎之車輛,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是被移送人等均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二、經查被移送人李承駿有上開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李承駿於警訊時自白,並經證人曾鐘漢、被害人劉巽穎及
被移送人楊翰奇、張伯瑋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被害人劉巽穎於警詢時表明暫不提告訴,而被移送 人李承駿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經查,就移送意旨所 稱被移送人楊翰奇、胡勛丞、張伯瑋、許冀凡、沈仲禹等5 人亦涉有加暴行於劉巽穎之行為,均為5 人於警詢時所否認 ,且5 人均稱不知李承駿邀約其等到場之目的,而劉巽穎亦 稱除李承駿外無法指認任何人,亦不知有幾人出手毆打、曾 鐘漢亦證稱僅李承駿一人徒手毆打劉巽穎,是依被移送人等 與證人、被害人等之陳述,無從認定楊翰奇、胡勛丞、張伯 瑋、許冀凡、沈仲禹等5 人涉及上加暴於人之行為有共同犯 意或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意思,自難認其等涉有移送機關 所指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機關雖以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惟所提出之翻拍照片,除明顯有4 、5 人站在 旁邊外,並無法確認其餘之人係參與施暴行之行為或係勸架 之動作;是依移送機關所提出卷內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除 李承駿之外,其餘被移送人有何參與施暴行於人之行為或幫 助之意,或有何有構成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移送意 旨認被移送人定楊翰奇、胡勛丞、張伯瑋、許冀凡、沈仲禹 等5 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尚非有
據,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被移送人李承駿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承駿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移送人楊翰奇、胡勛丞、張 伯瑋、許冀凡、沈仲禹等5 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第2 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