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8年度,54號
MKEM,108,馬簡,5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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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聰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所竊取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僅因 一時失慮而為該犯行,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陳現為臨時工、國中畢 業、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關平神像1 尊及周倉神像1 尊,業經被害人 於108 年4 月21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發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宋○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4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4 月20日9 時34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殿 」內,趁廟內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關平」 及「周倉」木雕神像各1 尊,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經廟祝 陳○○發覺上述神像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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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