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8年度,41號
MKEM,108,馬簡,4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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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添進犯漁業法第六十一條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層網玖拾公尺、漁獲物貳點玖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記載「 澎湖縣政府91年8 月14日府授農漁字第0910043405號公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扣案之三層網90公尺,係被告薛添進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違 反漁業法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漁獲物2.9 公斤,係被告因 本件違反漁業法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具及漁獲物照片在卷 可稽,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薛添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添進應知澎湖縣政府業於民國91年8月14日公告禁止於本 縣12浬以內海域使用多層(2層以上)刺網網具採捕水產生 物,仍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晚間6時許, 在澎湖縣西嶼鄉東台古堡東南方海岸某處放置三層刺網網具 以捕撈魚類,為警會同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人員於翌(6)日 上午6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長度約90公尺之三層網1件及 魚獲2.9公斤,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添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漁政管理護科技士張宏安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 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1條之違反禁止事項 罪嫌。至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三層網1件及魚獲2.9公斤,分別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漁業法第61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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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