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1080102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方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蝦皮購物網上經營帳號「de rfrom5gold」賣場,未經許可於107 年8 月間至108 年5 月 26日於澎湖縣○○市○○里00鄰○○000 號住所內,持續販 售及公開陳列由內政部公告查禁之警銬及金屬材質甩棍。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規定,警銬及警棍均為警械,再依內 政部警政署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及公然陳列。被移送人經民眾檢舉,警方循線查獲,坦 承違反前述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已有所闡釋。 次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 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81年12月18 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 ) ,其第8 條之1 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 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 月15日 發布台(82)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已停止適用):「 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 ,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
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 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 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查內政部警政署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公告(下稱警械查禁公告)雖禁止販賣及公然陳列「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其公告依據載明係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法應為第14條)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2 項(參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係規定:「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依該條規定,並未授權訂定處罰販賣或公然陳 列等行為,僅係對未經許可而定製、售賣或持有者裁處沒入 ,以及授權訂定「許可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 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是 故,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無從作為警械查禁公告之法律授權 依據。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 2 項,該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 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 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該條款規定,作為發布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亦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70 號解 釋理由書可參。故警械查禁公告所載之法律授權依據,實際 上均無授權處罰人民販賣及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規格表」所列器械。又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警械查禁公告未經法律授 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本院應不予適用。從而,被移 送人縱有聲請意旨所指行為,亦因無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處罰而無從加以裁處,應由本院諭知不罰。四、又縱使認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已有授權處罰人民未經許可 販售及公然陳列警械,然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3 項授權行 政院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只有「警棍」 之分類,也就是「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 質伸縮警棍」,並沒有任何樣式或圖說的記載,也沒有任何 外型、規格或尺寸的標註,甚至「警銬」部分完全沒有任何 細部描述或分類,如此簡單之文字,欠缺明確性可言,一般 人民難以具體瞭解主管機關所要查禁之警械為何,對人民權 利之保障甚為不足。再者,本案移送機關並未將被移送人所
販售或公然陳列之警銬、警棍扣案,僅憑網路上截取之圖片 ,亦難認定被移送人所販售或公然陳列者即為「警察機關配 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指「警棍」或「警銬」。從而,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亦不能僅憑被 移送人坦承犯行,即加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無法律明文或法律 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處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應加以處罰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裁定不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