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興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才興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機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兼衡其並無前科、自述 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才興家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興家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起至晚間8 時 0 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順○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竟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 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與陽明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 ,在陽明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在 現場對才興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已達法定標準值0.25毫 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才興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 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