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8年度,45號
MKEM,108,馬交簡,4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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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 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查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 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 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 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 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 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 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 其他相當之代價(如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或自己身體嚴重 受創等),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本 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經查並無賠付被害人鉅額賠償金 或自己身體嚴重受創等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是其 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自無宣告緩刑 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杜子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卿自民國108 年3 月28日20時餘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應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22時38分前某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 馬公市六合路由南往北於同日22時40分行駛至四維路岔路口 時,適有王○○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岔 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杜子卿受有顏面深度撕裂傷及擦傷



之傷害,王○○則受有右手拇指挫傷、左小腿與左手挫擦傷 等傷害(杜子卿、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杜子卿因當場昏迷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嗣員警 據報至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抽血檢測 ,測得杜子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4,查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子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測委託書、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澎湖 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事故照片暨該岔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子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貝 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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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