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 次。
㈡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王瑞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生於民國108年4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5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和田飯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 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女友花○○上路,嗣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縣7.05公里 處(鼎灣段)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不慎碰撞路旁行道樹 ,王瑞生與花○○均人車倒地,且均受有傷害(王瑞生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4時38分許,對王瑞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A1類及A2類道 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證人花○○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他 們受傷係其他車子撞的。當時我們二人其實是將車子停在該 地方玩,後來伊發現有車子駛來,且快撞到王瑞生了,所以 伊才快速地推開他,因此車子也才會撞到伊。鑰匙一直都在 伊身上,王瑞生怎麼可能騎車云云。惟查:觀諸案發地點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王瑞生於108年4月4日13時24分51秒 、55秒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女友花○○上路並行經上開路段,不到幾秒鐘後隨即於同日 13時25分許,被告王瑞生自摔不慎碰撞路旁行道樹,致其與 花○○人車倒地,且均受有傷害,此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證人花○○之 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王瑞生倘如證人 所述,僅將車停放在路旁與證人嬉戲即遭他人駕車撞擊,且 被告未有騎車情事,則案發地點不應出現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駛所產生之刮地痕或剎車痕,然細查上 開照片,案發現場除有多處上開機車因行駛所產生之刮地痕
及剎車痕外,且該機車車身前半部,亦有與柏油路摩擦之明 顯擦痕,足徵被告王瑞生於上開時、地有騎車之事實,要無 可能僅將機車停路旁而遭人撞擊。又上開機車之倒地位置、 其所產生之刮地痕、剎車痕,均在該路段之快車道,而非機 車車道,更非證人花○○所述之路旁,益徵被告有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段,且未將機車停靠路旁之事實甚明,是證人花 ○○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 智 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