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顏文學
被 告 吳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審判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 減縮,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初,麟閣大樓需要進行水電管路 抽換整修工程,由訴外人棠藝設計公司(下稱棠藝)承包,棠 藝欲尋找廠商進行工程,尋得明誠、阿輝2家水電行參與比 價,於估價、比價階段中,明誠開價300萬元,阿輝開價250 萬元,棠藝本欲將工程交給阿輝施作,然明誠之老闆即被告 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居間,替其與棠藝磋商並協助其取 得簽約之機會,事成後將給付工程款之1成即30萬元報酬, 原告即協調明誠降價,並與棠藝協調將工程交給明誠施作, 其後被告降價至250萬元承作工程,並因而成功與棠藝簽訂 工程契約,原告體諒被告有降價,故將報酬降為15萬元,如 今上開工程已完工,工程款也已經給付,被告卻僅給付5萬 元報酬,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其賠錢、未賺錢、當初 沒幫被告喬好等事由拒絕給付剩餘10萬元報酬,爰依口頭居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報價270萬元給原告,如果價錢成交,才支 付介紹費給原告,但最終得到之價錢為255萬元,被告完全 沒有利潤,還因此賠錢,所以被告包1個5萬元之紅包給原告 即可,無須支付剩餘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審理中,主張兩造間曾存在口頭契約。約定由原告介 紹整修麟閣大樓工程之訂約機會給被告,並促成被告與棠藝 公司簽約,事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報酬15萬元,而被告 業已和棠藝以250萬元之價格簽約,並施作麟閣大樓之工程 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Face Book 對話紀錄、付款簽收單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 73至7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否 存在最終簽約價款未達270萬元,即無庸付款之條件;(二) 被告得否以其施作工程後未獲得利益,拒絕給付報酬,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居間契約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為被告介紹麟閣大樓之 整修工程,並促成被告與棠藝簽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係為被 告報告訂約之機會並為契約之媒介之人,應認系爭契約之性 質屬於居間契約,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不存在最終簽約價款未達270萬元,即無庸付款之 條件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存 在應以270萬元促成工程契約之簽訂,否則契約不生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主張內容應為系爭契約存在停止條 件,且條件尚未成就,此為權利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其存在。
2、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條件存在,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系爭契約存在應以270萬元工程款促成契約之條 件,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二)被告不能以其未獲利益為拒絕給付報酬之事由 1、從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觀之,居間人之義務,除雙方有特別 約定外,原則上僅限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至 於訂約人簽約後,最終有無能力履行、得否獲利等事項,應 由訂約之當事人自行評估、考量,並最終自行決定是否與他
造簽約,而非居間人所能審酌者。
2、被告雖稱其未獲有利益,故無需給付報酬等語以為辯解,然 如上開說明,原告身為居間人之義務,已於報告與棠藝簽約 之機會給被告,並撮合該工程契約之簽訂即已完成,若被告 自始認為價格過低,其無法獲益,則其自可拒絕與棠藝簽訂 契約,然實際上,被告亦自承其已與棠藝簽約,並已完成上 開工程,足見原告已完成身為居間人之責任,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報酬,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介紹之簽約機會,也同意並 接受契約之條件,則縱被告因此虧損,也係自身評估、選擇 之結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其後果。其此部分辯解,亦難採 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居間報酬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 狀於108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8年度城司簡調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依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自應負擔給付居間報酬給原告 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之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