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8年度,27號
KMEV,108,城簡,2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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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春長
訴訟代理人 劉均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志恒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具狀請假,請假意旨略以: 108年6月18日當天臺南金門間之班機客滿,訂不到機位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20日已請 假乙次,並經本院准許其請假改定108年6月18日審理,庭期 近1個月,原告非不能事先預定機票或候補機位,且原告亦 未提出審理當日班機客滿之相關證明,是原告第二次於言詞 辯論期日請假難以准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鈞院二次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之裁定,實質上屬於行政罰,未予原告訴願之機會 。另依鈞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卷第34至40頁,抗告對象及內 容是訴外人李昆憲即李道浸。當時因為沒有表明戶籍,承審 法官就以我未表明戶籍駁回我的訴訟,該裁定實質上顯無理 由的。又依照被告答辯聲明狀紙,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為原 告與訴外人翁明志、許文碩間之侵權行為事件,顯見兩者不 同。足證被告對案情並不瞭解,原告與李昆憲即李道浸間之 案子,當初承審法官以伊未載明戶籍就連開庭都沒開庭,原 告業已合法抗告,當時承審法官蔡美美法官也將抗告送到最 高法院,原告一直善盡補正及說明的義務,但因為同樣是同 事,所以不會推翻錯誤的認定,所以原告認為當初裁罰是顯 無理由。請鈞院審閱調閱卷,原告有反覆提出抗告及聲明異 議等訴狀,但因時隔已久,我也忘記內容是什麼,當初確實 有用文字來表達裁定顯無理由之說明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12萬元及相關執行費用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前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9日就原告與訴外人翁明



志、許文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6號對原告各裁處罰鍰6萬元(下稱系 爭罰鍰),嗣本院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著,獲核發105年司執字第203、 204號債權憑證。
㈡本院為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為裁定不符者得 提出抗告,此應為法律系畢業,深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原告所 明知;且為保障受罰鍰裁定人之程序權利,並於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4項明定對於第3項處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本院 於上揭裁定教示欄亦有明示,實已賦予當事人相當救濟權利 之程序保障,原告對於前二裁定,雖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 告,惟均為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原告實已充分踐行其 救濟之權,如今復起訴主張該二次罰鍰實質上係為行政罰, 應給予訴願機會,實屬無稽。
㈢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妨害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12萬元之債不存 在一事,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詳述系爭 債權發生之始末,並提出本院做成之裁罰裁定及原告依法提 出抗告之裁定為證,被告既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因而核發 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03號債權憑證,原告若主張系爭債權有 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如「未表明我的戶籍就駁回我的訴訟 」、「裁定實質上顯無理由」云云,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之情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應係原告是否得聲請 再審之問題;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應無理由 。
㈤被告分別於105年、107年持上開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於105年未獲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於107年 4月3日聲請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090號扣得原告於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之股金4,780元而獲受償,然而於同年11月12日再 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雖未再受償,反遭原告以有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於105年早已知悉被告取得其系爭債權 ,被告於107年亦曾請求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金門縣信用合作 社之股金債權4,780元而獲得清償,為何原告遲至107年11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執以前裁判不當等事由為主張,可 見原告欲以訴訟拖延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有濫 用司法資源之疑慮,則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 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 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 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 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 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6號民 事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6號卷 (下稱前案卷)及107年度司執字第3945號卷俱查核屬實。 該民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 理由者,得處上訴人6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是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乃係 當事人不適當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法院所施予制裁之裁罰 程序,依其性質本有具體確定受罰義務並拘束當事人之實質 上確定力,並非無實體上確定力之裁判,則揆之前開說明, 原告已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查,上開規定對原告所裁罰之罰鍰乃司法機關對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予以處罰之規定 ,自與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受裁罰之人得提起訴願,先 由上級機關審核,駁回訴願後,受裁罰者提起行政訴訟,由



行政法院做最後判斷不同,因此並無所謂訴願前置先行原則 之適用,而係立法者認為上開司法機關之裁罰給予當事人提 起抗告救濟之機會為已足。是原告雖主張上開罰鍰實質上屬 於行政罰應給予訴願之機會云云,然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對 該裁定得為抗告,原告既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其 抗告因而確定業如前述,原告實已充分行使救濟之權,故原 告前揭主張,核難憑採。至原告雖主張未表明其戶籍而遭駁 回其訴訟,經查應係指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0號判決,而 該判決業經確定,倘原告仍有不服,乃屬對之提起再審之問 題,自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審判決為本院 104年度城簡字第2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原審 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2號)無涉,亦與被告所執前 開執行名義並無關連,是原告所主張容有誤會,亦俱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無涉,且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承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與前述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要件不符,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是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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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