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103號
PCDM,88,易,3103,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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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暨移請
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預備殺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 行完畢。丁○○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七月 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叁月 、伍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許、楊貳人均未悔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一號 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機車壹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乙○○於犯罪發覺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承辦員警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丁○○『逾』與乙○○犯意聯絡範 圍,『單獨』延續上開不法之有之意圖,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 絡,共同騎乘丁○○之父楊萬賀所有牌照號碼FXL-五三七號機車,前往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十九號「快樂公主KTV」,趁「快樂公主KTV」從業人 員休息店內無人之際,潛入該店內,竊取附表貳所示物品,丁○○得手後正欲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適為甲○○發覺,記下機車之牌照號碼,報警於上開機車內起 獲失竊物品。
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事實欄貳部份〕。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就事實欄壹部份,被告乙○○供稱:「我沒有跟楊〔斌宏〕去強 〔搶〕奪。我有跟楊去偷機車。」、「我不知鑰匙何來」、「〔竊得之機車〕我 只知是豪邁白色的機車,就是光陽機車。」〔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我是 自首我有承認我跟楊〔斌宏〕一起去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我也是



一樣〔指偷機車係充代步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當時我不知楊 某〔丁○○〕會去強〔搶奪〕,我只有跟他去偷車。」〔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起訴書載之時、地〕大致上沒有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丁○ ○供稱:「我有竊盜,我沒有吸毒。」、「對〔用自備鑰匙偷機車〕,但我鑰匙 丟掉了」、「〔竊得之機車〕我只知是豪邁白色的機車,就是光陽機車。」〔參 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我也有承認我跟許〔鎮鑛〕一起去偷。」〔參見本院 卷第一二一頁〕、「〔偷機車〕是要作代步的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 、「機車我有偷,但沒有做為犯罪工具」、「我們〔指被告〕二人有一起去偷的 」、「〔起訴書所載偷竊之時、地〕時間沒錯,地點我只知在福隆路」〔參見本 院卷第七九頁〕、「我承認我有偷車,但我沒有要搶奪」〔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我有偷,沒有搶」〔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鑰匙是許〔鎮鑛〕給我的 ,他〔乙○○〕有把風」〔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我當時手術中,再〔在〕 觀察,醫院就在我家門口」〔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沒有〔指偷機車時並無 搶奪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等。
關於事實欄貳部份,被告丁○○供稱:「我根本沒有去偷,我只在旁邊,我 也不知道,是被害人拿棍子出來,我才承認。」、「〔查獲之香煙等物〕我當時 因為吸安,才到那兒去,是他們在找人時,我在附近,查到的東西就在我機車旁 而已。」、「〔事實欄貳所示機車〕我借給我朋友,我當時剛要走而已,余先生 也說他不是很清楚。」〔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如果他〔甲○○〕可以確 定是我,他就會抓我了,何必讓我走。」、「〔圃仔〕就是乙○○」〔參見本院 卷第一二四頁〕、「我有載許〔鎮鑛〕,但許也沒有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 頁〕;被告乙○○供稱:「沒有〔與丁○○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沒有〔 給丁○○以事實欄貳所示機車載至快樂公主KTV〕」〔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等。
貳、經查:
一、被告等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沒 有跟楊〔斌宏〕去強〔搶〕奪。我有跟楊去偷機車。」、「〔竊得之機車〕 我只知是豪邁白色的機車,就是光陽機車。」〔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 「我是自首我有承認我跟楊〔斌宏〕一起去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我也是一樣〔指偷機車係充代步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起訴書載之時、地〕大致上沒有錯」〔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丁 ○○供稱:「我有竊盜,我沒有吸毒。」、「對〔用自備鑰匙偷機車〕,但 我鑰匙丟掉了」、「〔竊得之機車〕我只知是豪邁白色的機車,就是光陽機 車。」〔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我也有承認我跟許〔鎮鑛〕一起去偷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偷機車〕是要作代步的工具」〔參見 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機車我有偷,但沒有做為犯罪工具」、「我們〔指 被告〕二人有一起去偷的」、「〔起訴書所載偷竊之時、地〕時間沒錯,地 點我只知在福隆路」〔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核與被害人戊○○指述被害 情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 十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事實欄壹所示機車照片、〔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四 頁、第二五頁〕等足資佐證。且查:被告丁○○供明「〔偷機車〕是要作代 步的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機車我有偷,但沒有做為犯罪工 具」〔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與被告乙○○供稱:「我也是一樣〔指偷機 車係充代步工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二人 偷竊事實欄壹所示機車,原始之目的僅在充「代步工具」,不在充犯「他罪 」之用。
二、被告丁○○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六 頁反面、第二七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九0頁〕,與被告丁○○供稱:「〔 查獲之香煙等物〕..是他們〔指被害人甲○○等〕在找人時,我在附近,查 到的東西就在我機車旁而已。」〔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該重機車〔 指FXL-五三七號機車〕原〔為〕我父親楊萬賀所有,但現在都是我在騎 乘使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八頁 〕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貳編號一號至五所示物品「 裝袋」放置於事實欄貳所示機車之腳踏板之照片〔附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至第 十五頁〕足資佐證。且查:
〔一〕被害人甲○○明確訴稱「我可以清楚及明確指認,確定丁○○為犯嫌 之一,因為我有和犯嫌正面對看過,絕對不會有誤。」、「〔案發之 際〕丁○○及另一嫌犯就是從〔現場〕地下室出口逃跑出來,當時他 們二人全身很髒,然後又趕快逃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我失 竊的東西在丁○○機車上踏板找到」〔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七正面〕、 ,本院質被害人甲○○以「是否當時可確認是被告丁○○偷的?」, 甲○○答稱:「我當時可以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審 酌被告丁○○供明「該重機車〔指FXL-五三七號機車〕原〔為〕 我父親楊萬賀所有,但現在都是我在騎乘使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八頁〕等情,暨附表貳編號 一至五所示物品「裝袋」放置於事實欄貳所示機車之腳踏板,有該等 照片足佐,凡此,堪認被告丁○○確有事實欄貳所示犯行,被告楊斌 宏否認此部份犯罪,未便遽信。
〔二〕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只有看到丁○○,沒有看到許 鎮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卷第 二六頁反面〕,與被告乙○○否認參與事實欄貳所示犯行之旨相符, 被告楊武宏於本院供稱另一嫌犯綽號『圃仔』之人「就是乙○○」〔 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叁、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 ○○先後貳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之被告丁○○所為事實欄



貳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乙○○丁○○就事實欄壹所示 犯行,被告丁○○與事實欄貳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 預備殺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確定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 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藥事法案,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伍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入監服 刑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足佐,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 定,就乙○○部份加重其刑、丁○○部份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發覺前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規定加減之;爰分別審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所有持以供犯事實欄壹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業據被告丁○○供明 「我鑰匙丟掉了」〔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顯已滅失,爰另不為沒收之諭知 。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五三 號丙○○所營「碧華商行」內,先購買礦泉水,嗣藉口更換汽水,趁丙○○不注 意之際打開櫃檯之抽屜,竊取新台幣〔下同〕壹仟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持面額伍佰元之『偽鈔』,向程薰慧購買壹 包七星香菸,且找得肆佰陸拾元,離去前又拿另一張面額伍佰元之『偽鈔』欲換 取零錢,未獲程薰慧允兌,丁○○走出上址大門時,程薰慧發覺丁○○持以購取 香菸之紙幣竟係『偽鈔』,乃追出與丁○○理論,丁○○則扔下另一張面額伍佰 元之『偽鈔』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此部份竊盜、行使偽造幣券犯嫌。查: 一、移送併辦之行使偽造幣券犯嫌,與起訴之竊盜犯嫌,其構成要件互殊,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二、被告丁○○否認此部份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做這案」〔參見本院卷第 八0頁〕,質諸被害人丙○○:「是否見過在庭之被告〔丁○○〕?」,答 稱:「先前沒有見過,當天有壹個『體型』很像被告〔丁○○〕之人偷我壹 仟元,至以〔於〕是否被告〔丁○○〕,我不能確認」,續質以:「是否可 確認被告丁○○偷你壹仟元?」,丙○○仍答稱:「我無法確認」〔參見本 院卷第八0頁〕,據被害人丙○○指訴意旨,顯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丁○○涉 此部份竊盜犯嫌,丙○○所訴「〔竊嫌〕『體型』很像被告〔丁○○〕」, 係丙○○之『判斷』,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論據。移送併辦之『竊 盜』犯嫌,併前述行使偽造幣券犯嫌,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應退由公訴人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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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被 害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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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機車壹部〔牌照號碼│戊○○ │業經起獲。 │
│ │:AJV-0一一號│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 量│被 害 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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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七星牌香煙 │貳拾包 │甲○○ │業經起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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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長壽牌香煙〔黃色〕│伍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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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無線電手機〔VERTEX│伍支 │ │ │
│ │ VXF-2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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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電池充電座 │壹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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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無線電耳機〔JDI JD│貳付 │ │ │
│ │-130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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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MOTOROLA STARTAC手│壹支 │ │未經起獲。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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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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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