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2號
原 告 尤桎葊(即吳青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原 告 尤值葓(即吳青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爾
吳正一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賴菁蕙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 150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吳青芸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原告身分,向本院刑 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其後,吳青芸於107年10月 26日死亡,原告尤桎葊、尤植 葓為吳青芸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9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第 51、5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 則原告尤桎葊、尤植葓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10 8年3月26日以書狀擴張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4,950元, 於108年 4月10日再以書狀將診斷書費用由600元,擴張為 920元,復於108年 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 看護費用121,000元部分之請求,並將精神慰撫金由59,00 0元,擴張為180,000元,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人196,270元,及其中18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 4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50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尤桎葊、尤植葓之母吳青芸於105年1 2月14日,同因精神疾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靜 和醫院住院治療,吳青芸替被告按摩時,被告問吳青芸有沒 有洗手,吳青芸因此不願再替被告按摩,被告竟於該日基於 傷害之犯意,隨即出手毆打吳青芸,致吳青芸受有左側眼結 膜出血及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吳青 芸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920元 、交通費用 70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4,95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196,67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196,670元,及其中18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 400元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 由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95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32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吳青芸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長期於臺 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住院診療,被告於105年12月 14日 因病致生被害妄想而認吳青芸有刻意挑釁、找麻煩之舉止, 故出於防衛心態而與吳青芸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扭打,造成 吳青芸受傷,事後被告父親賴永銓與吳青芸母親丁爾雖曾嘗 試調解,然因索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與其父名下均無財 產亦無收入,僅依靠社會補助維生,實無力給付,以致調解
不成立;㈡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至3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與刑事 起訴書可知,被告之行為造成吳青芸所受之傷勢為左側眼球 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結膜及角膜破皮等病症,被告固就 其行為與所致上開傷勢間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然原告所 提原證 5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吳青芸生活無法自理之緣 由,為其自始即患有之思覺失調症,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 維新醫院調漲費用等因思覺失調症所生之花費,顯與被告無 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㈢原告所請求之診斷書與證 明書費用部分,非屬醫療必要支出,且本件被告所致傷勢為 左眼組織鈍傷及結膜破皮,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 任何需專人照顧之說明,顯見該傷勢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 要,自無所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㈣觀諸吳青芸之母丁 爾於106年 6月11日警詢時自承:「吳青芸在105年12月28日 出院離開靜和」等語,則原告主張吳青芸自105年12月 14日 起即有在家看護之必要,亦與上開事實相違;㈤被告自小即 因罹患精神疾病長期住院治療,並無任何謀生之經驗與能力 ,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平日生活均仰賴補助金維持, 本件亦係源於其病症所致,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數額審 酌上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靜和醫院內,出手毆打吳青芸,致使吳青芸受有左側眼 結膜出血及角膜破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28號檢 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4至5、17至18頁)、治明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16、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成 立傷害罪,予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年度 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吳青芸之身體及健康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被 告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920 元部分,固據提出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15、20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19頁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13頁)、治明眼科診所收據(見附 民卷第22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 本院卷第115頁)為證。惟查: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 求治明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100元部分,依據前開 治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20頁)、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19頁)、治明眼科診收 據(見附民卷第22頁)所示,足堪認定係吳青芸為證明本 件損害之發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 辯,要屬無據。
2、再觀諸前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本院 卷第115頁)所記載,其支出項目為掛號費120元、證明書 費 200元,然就診科別卻為精神科,原告並未舉證以說明 前往精神診就診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之關連性,本院依據現 有事證,認為吳青芸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僅係在眼 部,與精神方面之疾病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 准許,被告就此所辯,為有理由。
3、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0元、診斷書費用500元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之支出單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原告主張吳青芸因本件傷害,致心生恐懼,不敢繼 續在靜和醫院療養,於105年12月 14日起返家由家人照顧 ,106年2月 8日心緒稍緩後方進入維新醫院療養,維新醫 院住院療養費用原與靜和醫院相當,每月約為 1,500元( 每日50元),惟自107年起療養費用提高為每月3,000元( 每日100元),增加之費用為14,950元(計算式:107年 1 月 1日至107年10月26日,共計299天,每日增加50元,總 計14,950元)部分,固據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3頁)、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
1頁)、維新醫院調整收費公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維 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47 頁)為證。惟查:吳青芸係因本身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以致需住院治療,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 21頁、本院卷第113頁)、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院收據(見本院卷第 69至101頁)在 卷為憑,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吳青芸因精神疾病住院療養與 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經被告否 認屬實,而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吳 青芸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以致有支付住院療養費用 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吳青芸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用 700元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憑據以供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 ,亦未證明確有支出該項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亦無從 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吳青芸因本件傷害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及角膜破 皮、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對吳青芸之身體及 心理造成不便與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傷害之犯罪 情節及吳青芸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考量被告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為 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證明書費用 1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100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 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