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8年度,311號
FYEV,108,豐簡,31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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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臺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游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307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雙方同意合作辦理信用卡 業務,被告同意特店合約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信用 卡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款項,原告同意 為被告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 因被告營業之必要向原告申請進行郵購交易,二造並於10 6年10月20日簽定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被告於107年4 月4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郵購簽單交 易四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0元、 50,000元及140,000元,合計250,000元,原告亦將上開金 額清算代墊予被告,惟原告接獲發卡銀行以持卡人否認有 參與或授權上開簽單交易,依郵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 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就持卡人否認交易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與案外人鄧政賢之和解書、車損估價單,卻無 法提出確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所進行交易之相關證據,發 卡銀行依照國際組織相關規範提出扣款要求,依郵購簽帳 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被告需無條件退還交 易款項;再者,系爭四筆郵購簽單款項,依被告提出之證



物四資料,明顯為案外人鄧政賢為給付與被告間損害賠償 之理賠金,並非被告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依信用 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六條第⑸款,就此情形原告不負墊付 消費款之義務,被告若已為給付,被告負返還之責;原告 應支付被告之代墊款250,000元,扣除已收手續費4,693元 ,原告實際墊付245,307元,另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第6條後段約定扣抵被告他次請款金額3,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尚餘墊付款242,307元,被告游文龍為系爭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臺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負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30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消費者是拿他爸爸的卡來處理這件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郵 購簽帳特約商店特別約定事項、持卡人聲明書、和解書、 車損報價單、仲裁付款請求畫面及撥款對帳單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證並未爭 執,並自認係消費者拿其父親之卡來處理,又不能舉證證 明確係經持卡人授權同意消費者使用,而收受簽帳卡之商 號本即有義務確認是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如非持卡人親 自消費,除需確認業經持卡人同意及授權消費,且該確認 程序應非常謹慎小心,其注意之義務應比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更高,以免持卡人否認有同意授權他人刷卡消費後無從 為有利於己之舉證,本件消費者非持本人之卡消費為被告 所明知,被告未經詳確查證持卡人是否同意授權消費,而 持卡人事後又否認有或授權該項簽卡使用,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代墊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8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支付命令,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2,307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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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