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111號
PCDM,88,易,2111,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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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上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七月三十一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號一樓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合順公司),租用FF-3851號自用小客車九天。甲○○不疑有他,讓乙○○ 將車駕走後,詎乙○○竟未依約還車及繳租金,繼續使用該車,享有相當於租金 之財產上利益,其後並不慎撞毀。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甲○○向乙○○催討 積欠之租金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二百元,乙○○明知其已無清償 能力,為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仍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面額均 為三萬三千七百元之本票六張,佯稱屆期一定兌現,甲○○不疑有詐遂應允之, 詎乙○○隨即逃逸不知去向,避不見面,甲○○遍尋乙○○無著,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合順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並有 租車合約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復以被告未依約定將車返還,復未經同意延長租 用期限而未付租金繼續使用該車,又屢經告訴人催討欠租無果,顯見被告於租車 之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取得使用該車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嗣後 又簽發本票六紙,佯稱分期付款,但隨即逃逸四處遷移而居無定所,迄今三年仍 未清償分文,其因此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彰彰明甚等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 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 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而係在雙方均得以充份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含明 示、默示)行為,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之追訴處罰 或藉此刑事訴追程序達成其民事追償為其目的,因此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告 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者,方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合順公司租車 並為簽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第一部



不是租,是買的,錢付了三、四期,他就把車牽回去,前後付了五萬多元,另外 一部是用租的,車租約有三十幾天未付;(提供何擔保?)第一部三菱的拿三張 客票給他,約五、六萬元,有寫轉讓書,有簽發三十四萬本票給他,福特這部車 本票僅有簽名而已,本票是與租出契約書連在一起,簽名在最底下;(提示告訴 狀本票六張有何意見?)六張票是向他買三菱白色車的本票,本來簽九張,我把 錢給他,他就還我三張,剩下之六張未付票就留在他那裡,車子也被牽回」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訊之告訴人代理人甲○○陳稱以:「( 損失多少錢?)約二十幾萬,是車租、修理費;(是租車還是買車?)先租車, 後分期買,大約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提示 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被告筆錄,並告以要旨?)他簽六張本票係要向我買 車的本票,共簽九張,還他三張,還有六張錢沒有給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二者供述對照觀之,無何齟齬之處,故告訴人主要之 目的,係以原來買賣契約所簽發之本票作為被告有訛詐之證據,進而藉此刑事訴 訟程序迫使被告履行民事債務為其目的,應可確認。就上述說明,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訛詐犯行之施予,告訴人個人臆測被告之訛詐行為,因致受騙,難謂合理 。至於告訴人原於出租汽車予被告之風險,應已列入評估而後考量其可行性,明 知有此種風險暨成本負擔之存在,應屬已預知該具有多變性、不可預測性之風險 ,進而意識到法律及事實上之風險存在,至於己身就風險性判斷錯誤,實非為對 方當事人所為訛詐之施予,應係在「你情我願」之狀態下所成立之汽車出租契約 ,告訴人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尤以該租車契約後端更有空白本票之簽發作為契 約履行之保證,是雙方均已體認契約生效後應為如何履行之法律效力,否則,若 此企業將本求利之風險,將歸趨為零,自無斯理;因之若非係其等間,已經獲致 相當之了解或認知而後為之契約之簽訂,則人性本能之誠信原則,要已無維繫之 可能,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於該租售契約成立後,應負之責者,乃應謹守之履行 責任而已。是實質上告訴人已經非常了解其風險性之存在,竟仍為該契約之簽訂 ,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之汽車交付行為,因認係雙方各自追求契 約利益為其等之目的,故於該契約有效成立後,僅屬事後履行與否之民事問題, 非可因事後未能取得租、售款項即謂係他人訛詐行為使然,此當非原先經詳細討 論後而為契約成立之本意,否則,法院無異成為告訴人討債之代名詞,企業、事 業之經營已成為零風險,已如上述;尤以告訴人於向公訴人提起本案詐欺之告訴 時,更以原買賣契約之本票六張為證據,復於偵查進行中始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影本,並故將本票部分漏附,其後經本院調查後,告訴人始將該簽發本票之 事實向本院陳述並提出該等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因認告訴人實際上係隱瞞 其間民事契約本質,而藉此刑事程序為之恫嚇被告,以達成民事債務取償之目的 ;據上所述,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已趨之明確,故雙方在 無爭執之情況,所為契約之成立,當不得因事後不能履行、履行不能或為不完全 履行債之給付之本旨時,即認有詐欺之意圖。被告縱令為詐術之施予,告訴人本 於事業、企業理財「將本求利」之理念亦非陷於錯誤而為。另就經濟效益立場而 言,被告所為票據之簽發(包括買車所簽發之本票暨屬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內 容之本票),僅係本於契約成立後為契約內容踐行之行為。故本案應僅係民事契



約(即買賣、出租契約)債務履行所生之糾葛,自宜循他一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為該等合意行為,即認被告有施與詐術之不法意圖,遽 以刑法詐欺罪相繩。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切結書、本票等,僅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為該租、售車輛之事實而已,仍不能專憑此等資料即認被告有 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 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徵諸前揭,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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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