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劉耿豪
被 告 林俊德 戶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設計費餘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2棟店鋪住宅改建及室內裝修1案,原 告如實進行建築物現況丈量、圖面規劃作業,兩造並多次 進行設計方案討論。
㈡兩造雙方因屬舊識,僅口頭協議設計費金額330,000元整 未稅無誤,原告依被告需求著手進行該設計方案規劃並陸 續交付設計圖說。被告於107年8月22日給付原告設計費10 0,000元整,並著手107年8月初進行該工地施工作業,包 含進行拆除、騎樓下方化糞池埋設及該基地後方增建位置 之基礎開挖灌漿等施工。
㈢本設計案圖說已如實遞交被告,該工地亦進入施工階段, 被告應如實給付設計規劃費尾款230,000元(107年10月18 日被告與原告於工地現場討論後續施工方向並允諾結清後
續款項),爾後原告催告再三,被告藉詞推託,拒不回應 。
㈣107年11月13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嚴正通知,被告以拒收回 應處置,截至目前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回應。綜上,原告 之工作已完成無訛,惟被告屢次推託遲不付款等語。 ㈤提出:聯絡紀錄2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2份 、臺中市○○○○○○○000○○○○○○○0○○○○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豐原區安康段1329、133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各1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勘測圖1份、請款單2張 、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被告手會立面圖照片1張、 原建築物照片5張、建築物拆除照片4張、豐原區安康路81 、83地號工地目前進度照片3張、臺中北屯郵局107年11月 13日存證號碼001044號存證信函正本及信封、回執影本各 1份、豐原林公館建工程標單1份、被告2018.2.30親筆修 改圖說影本1份、被告2018.7.30親筆修改圖說影本1份等 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證物二的相關圖面就是我設計的,當初是口頭約定,但是 我有報價單,且通訊軟體上面有紀錄。
㈡1.被告針對原告所遞交設計圖面親筆修改圖說(2018.7.2 0)。
2.被告針對原告所遞交設計圖面親筆修改圖說(2018.7.3 0)。
3.「設計規劃費」,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4.原告規劃之初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標的物之合法申請範 圍及建築物屋況,被告授意原告依日後房屋租賃需求進 行設計規劃(一層店鋪/原樓梯拆除/新增一座電梯/新 增一座樓梯/新增一座化糞池/二層至四層改建為套房/ 法定空地增建/原建物三層至四層增建建築立面改造) 。
5.被告依設計圖說於107年8月初進行標的物施工作業,包 含拆除、化糞池埋設及基地後方基礎開挖、鋼筋施工、 模版組立與灌漿等施工作業,被告主張乃刻意捏造。 ㈢1.原告進行規劃之初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標的物之合法申請 範圍及建築物屋況(詳證一/2018.05.22聯絡紀錄、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勘測圖及臺中縣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2張),上述均清楚說明建築物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均應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依建築法 規所申請之建築物應留設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面積。 2.被告授意原告依日後被告房屋租賃需求進行設計圖說規 劃(一層店鋪/原二座樓梯拆除/新增一座電梯/新增一 座樓梯/新增一座化糞池/法定空地增建一層至四層/原 二層建築物增建三層及四層一二層至四層改建為套房/ 建築立面改造)相關流程詳證物二/證物八/證物九/證 物十。
3.被告依設計圖說於107年8月進行標的物拆除、水電線路 架設、化糞池埋設及法定空地位置上基礎及電梯坑開挖 施工作業,期間被告因開挖作業私倒廢棄土被環保局開 罰在案(詳證物六/證物七/證物十一)。
4.被告知悉建築法規之法條並從事營建相關產業,被告所 指建築物建蔽率及容積率問題為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 建築法規之要求,被告目前授意之設計圖說及所執行之 施工項目並不在法定申請範圍內。目前被告所論述主張 實乃刻意捏造、隱蔽事實等語。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否認是原告設計的。確實有口頭上委託原告設計,但是原 告的設計圖不能用,因為不合法,所以沒有辦法送照,我 有另外再委託其他建築師設計,原告的設計都是違章,所 以不能用,我也沒有用。
㈡當初是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沒有錯,原告設計建蔽率及容積 率計算有問題,所以被告才停止跟他合作,被告跟原告停 止合作,但是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因為雙方都還在口述中 ,沒有書面契約,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錢,但是因為被告的 工程都還沒有承包出去,所以被告先給原告10萬元,被告 自己是負責承作的,其他要發小包,但是小包還沒有發出 去,在規劃設計期間,被告覺得原告所說建蔽率跟容積率 有問題,被告感到被詐欺的可能性,故委託第三方建築師 重新規劃評估此案,均獲得合法建蔽率為60%、容積率200 %的增建空間,原告卻以專業知識告知被告此建案合法建 蔽率為50%、容積率180%的增建空間,被告發現均與事實 不符後,與原告相關後續作業均停止合作,並止付相關餘 款,另尋第三方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後續合作。被告有請原 告到被告家告訴原告設計有問題,原告堅決強調此建物無
容積增建的可能性,並以專業建議被告用不合法的違建方 式完成此建案。
㈢系爭建物是由股東林俊德、林誠緯、林孟賢3人出資共同 承購。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 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 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要旨參考);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 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 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 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設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聯絡紀錄2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2份、臺 中市○○○○○○○000○○○○○○○0○○○○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豐原區安康段1329、133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臺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勘測圖1份、請款單2張、LI 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1份、被告手會立面圖照片1張、原建 築物照片5張、建築物拆除照片4張、豐原區安康路81、83 地號工地目前進度照片3張、臺中北屯郵局107年11月13日 存證號碼001044號存證信函正本及信封、回執影本各1份 、豐原林公館建工程標單1份、被告2018.2.30親筆修改圖 說影本1份、被告2018.7.30親筆修改圖說影本1份等附卷 為證,被告對確有委託原告設計且已支付100,000元之事 實並不否認,雖被告稱原告設計之圖因有違建而不能使用 等情形,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二
造間既已訂定由原告為設計之契約,且原告依約已提供相 關設計圖說交給被告,依前引說明,被告如認有何不妥, 應先通知原告修正,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未終止與原告 間之契約,二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既已依契約約 定完成設計圖並交給被告,被告依契約約定當然應給付原 告全部設計款項,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230,000元 迄拒給付,又未能舉證有何拒絕給付之理由,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給付費用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8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 0元,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