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8年度,320號
FYEV,108,豐小,32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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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正賢 
被   告 羅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4元,及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5元, 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中華民 國(下同)108年6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4,854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4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岳母羅林金彧共同出資買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訴外人 羅林金彧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爾後訴外人羅林金彧



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之配偶陳羅美英、妻舅羅耀 坤及被告即妻舅羅耀宗公同共有訴外人羅林金彧對於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陳羅 美英過世,原告及子女陳智德陳雅莉陳慧莉等4人因 而繼承配偶陳羅美英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以,原告於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領與子女等4人與羅耀 坤、被告羅耀宗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 告及子女於該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為三分之一,羅耀 坤為三分之一,被告羅耀宗為三分之一),即被告羅耀宗 因公同共有而對於系爭房地享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 為九分之二(計算式:2/3×1/3=2/9)。 ㈡惟查,被告羅耀宗自80年間迄今均未曾就系爭房地繳納地 價稅及房屋稅,其應負擔之稅金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致被 告羅耀宗得以免除支付該等稅金,受有財產上消極利益, 有歷年來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資為憑。依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依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需負擔64,85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8至107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8年5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4914號函影本及 附件88至107年房屋稅繳納明細表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6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2份、房屋稅 地價稅總表1份、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櫃員當日交易表影本 24份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要求提出:每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需有義 務人羅耀宗,原告已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回函證明自民國88年起羅耀宗先生即為全體共有人之一均 為納稅義務人。
㈡被告要求提出年度應繳納稅額:原告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提供繳納證明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回 函所示製作表格如附表三所示,總繳納金額為251,803元 整,被告依照持分比例應繳納金額為64,854元整。 ㈢被告要求提示完納證明: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出具轉帳繳納 證明書,證明本棟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彰化銀行台中 分行之帳戶提領繳納。被告擁有房屋權利,卻不願意盡應 繳納稅務之義務,20多年來自己心知肚明有無繳納過房屋



睡及地價稅,卻用極盡狡辯之能事想要逃避需付款之事實 ,混淆試聽浪費司法資源,心態可議。原告在此提供相關 單位所提示之證明文件,證明被告20多年來從未支付過一 次或一毛稅金,望請法官依照事實裁示。
㈣原告先請求金額新臺幣83,435元整,為自被告從79年開始 繼承起計算,但因稅捐單位所提提示之資料為88年起,所 以原告放棄80年至87年之間稅款請求權力,請求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64,854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唯依其歷次具狀 意旨略以: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74年12月16日本人全家就已搬遷臺中市○○街00號,至今 已有34年之久。由於被告遷離原住址後,怕被告之相關文 件失漏才全權委任羅耀坤之子羅仁傑(同住於該址)就被 告有關對該屋之一切相關事務負責收取及代繳,例如:房 屋稅、地價稅、公家機關相關公文及其他應納之稅費等, 容日後再行核計或告知被告。
㈡被告於數年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分單繳納, 以避免日後紛爭,原告應提出繳清稅款證明。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只有概括全部完納,無法看出各 自繳款之明細證明,原告應提出:①每年度房屋稅應納稅 款其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單獨記名「羅耀宗」、②每年度 地價稅應納稅款其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應單獨記名「羅耀宗 」、③原告每年代繳納被告之稅單,應於完納時有代收銀 行之戳章戳記為證,缺一不可。
㈢原告日後如有要求支付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及其他與被告 相關之稅費等,被告已委任羅仁傑全權處理,尚請原告提 出申請希望就公同共有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原告使用被告應有部分2/9都尚未請求支付租金,還要支 付稅負,實難令人接受。
㈤被告一切稅務等均委由同住該系爭建物二樓之羅仁傑代為 處理,原告如對稅款有爭議,應先與羅仁傑洽商才對。 ㈥原告所檢附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證明只是概括性全部完 納證明,而無法看出代繳本人繳款之明細證明,尚請原告 提出以本人名義已完納並有收款之戳記以為明辯,只以概 括性之文件蒙混實無法令人接受等語。
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7至 106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88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共20張、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8年5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 1084604914號函影本及附件88至107年房屋稅繳納明細表 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至107年地價稅 繳款書影本2份、房屋稅地價稅總表1份、彰化銀行台中分 行櫃員當日交易表影本24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如上所 述,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已離去上開共有之住所34年之久 ,該住所本即依法應繳納房屋稅,而原告提出之資料雖有 全部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之繳款證明,看不出有代被告繳納 之字樣等,然查:被告34年來並無任何有繳納系爭建物土 地等之稅負證明,而系爭房屋土地等均須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且因房地為共有,如當事人未主張稅負應分開列計 及分送各應繳納稅款之當事人,稅捐機關原則上僅列共有 人中之一人為收稅款通知之人,至於共有人內部如何分配 繳納稅款,只要有繳納,稅捐機關並不須查明是何人或如 何分配繳納;本件被告既從未繳納系爭之任何稅金,而該 房地每期之稅捐均經繳納,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被告名義繳 納,即認原告繳納之稅負被告不須負擔,顯不可信,其抗 辯已不足採,原告主張有代被告繳納應繳納之稅額,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7年12月11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854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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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