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春美
被 告 臺灣牛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於107年12月 18日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 2,110元 ,原告請被告協助申請職災補償,被告雖有允諾卻遲未處理 ,故原告於107年12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除不協助 申請職災補償外,亦不給付107年 12月份之薪資,為此,爰 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必需之醫療費用2,110元及107年12月份之薪資24,000元,合 計26,11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中部科學工業學區員工診所診斷證明書、佳康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員工診所醫療費收據、佳 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07年12月份之打卡紀錄、107年11月份領取 之薪資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 災害未設定義,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該條係規定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 判斷之參考,然非為唯一之標準。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 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以,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 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 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於前述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車禍意外傷 害,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勘認定。從 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治 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 2,110元,於法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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