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張靜玲
被 告 施佳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屯路往福順 路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因貿然動線 偏右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而與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 方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前開 傷害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10元、往 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0,2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外需負擔20 次,每次1,010元)、薪資損失6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 0元,合計170,910元。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91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且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而被告就原告汽車修 理費用 7,000元業已支付完畢,原告亦已向汽車強制保險基 金取得理賠金26,000元;事發當時,被告是準備前往機車左 轉之待轉區,而原告是準備停等紅燈,雙方車速都很緩慢, 原告之車輛並未因擦撞而有震動、晃動之情形,堪認撞擊力 道非大,原告亦未因該次碰撞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又被 告撞擊到原告車身之位置是左後方乘客門,原告表示疼痛之 位置是前胸和右腹,根本就與撞擊力量之前進方向有違;原 告原本腰部就有健康問題,另原告因胸悶與腹痛長期於沐風 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原本就因為便秘和腎臟問題而有胸 悶痛、腹痛之症狀;另車禍當天除原告自述感到疼痛外,醫 院並未檢查出其腹壁受傷之確實症狀,腹壁外觀未檢查出傷 口;且由原告車輛之維修紀錄僅有烤漆,沒有鈑金,可以看 出兩車僅有擦到之刮痕,並無撞擊造成之凹痕;本件原告所 受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應是原告自身
長期就有胸悶、腹痛等身體不舒服之狀況,並非兩造擦到所 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貿然動線偏右往機 車待轉區方向行駛,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機 車右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及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 第25、27頁)、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沐風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73至75頁)、沐風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沐風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本院卷二第31至 41頁)、原告任職中國人壽106年9月份業績日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原告106年 1至9月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一 第79至8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81至8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 87至97、10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安欣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 萬德堂中醫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3頁 )、計程車車資計算通用版(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 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106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 11頁)、中國人壽薪資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 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107 年6月11日澄高字第10723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 9月26日澄高字第1072578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1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0月 16 日澄高字第107262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 19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裕民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見本院卷二第23 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為證,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105年至106年間,在萬德堂中醫診所、沐風中醫診所、高 堂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據。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7日8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左轉專用車道,由西屯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 8時29分許,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左轉專用道右偏往機車待轉區 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並行直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 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駕駛過失 之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係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並提出前開事證為據,然查: 1、原告於案發之初即106年9月7日9時25分許,僅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腰部受傷;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前往澄清 醫院急診時,則稱被安全帶勒到前胸口疼痛、雙側腰痛;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胸部不適感為胸悶且腰部僅有 右側疼痛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中港院區) (見刑事影卷第 3至4、7頁)、急診護理評估表(見刑事 影卷第 6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中亦不否認( 見刑事影卷第91頁),觀諸上情即可發現原告就事故發生 後關於其身體疼痛部位及不適感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明 顯瑕疵存在。
2、又依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張軒齊於本院刑事庭證 稱:當天原告外表看不出來有傷勢,事發當天原告之行動 看起來很正常,現場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原告腰部有受傷, 是根據原告自行陳述所記載,當時沒有進一步詢問原告腰 部受傷之狀況,本件是根據原告之口述記載,沒有再請原 告展示傷勢等語(見刑事影卷第37至40頁),及證人即原 告之友人曾珮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原告沒有受傷, 當場原告也沒有說她何處痛、何處如何之類的,還很正常 地跟我們講話,原告完全沒有提到說她何處有受傷之情況 ,就整個過程,原告當時是沒有明顯的傷,當場原告完全 沒有跟警察、被告或我們反應她的胸口有撞到且有不舒服 之情況等語(見刑事影卷第68至74頁)可知,在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並未反應有前開傷勢之存在,其外觀亦未顯現 受傷之情。
3、再依據兩造車輛受損照片(見刑事影卷第58至60頁)、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3日(107)個理字第0 85號函(見刑事影卷第45頁)、裕民汽車西屯服務廠修理 費用評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所示,被告機車係碰 撞原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而非駕駛座車門,而左後車 門上固有磨損之痕跡,但並無嚴重之凹痕,對照原告於刑 事庭中自承:當時車速不到50公里,且因斯時為上下班時 段,行進中前面都有車,在紅燈狀態下,準備要停等紅燈 ,有減速等情(見刑事影卷第83頁),堪認本件車禍對於 身處駕駛座之原告,在行車速度不快之前提下,所產生之 撞擊力道非大;又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自用小客車內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刑事影卷第55至56頁) 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車速度不快,遭被告機 車撞擊後雖立即煞停,但車身並無明顯震動、晃動之情形 ,與高速行駛中緊急煞車之情形有別,衡情以觀,原告當 時縱繫有安全帶,其身體因物理慣性而繼續往前之幅度應 極為有限,尚不致於達到使胸部、腰部遭安全帶緊勒而感 到疼痛之程度。
4、矧以,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固有記載原告因未明示側性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前往就診之情,然經本院刑事庭向澄清 醫院函詢結果,係回覆稱:106年9月 7日急診病歷人體圖 無記載傷口、瘀青或破皮,急診病歷記載之X光為無明顯 骨折或氣胸,胸壁外觀未檢出傷口,故醫療上會將之歸類 為軟組織挫傷,除原告自述感覺疼痛外,外觀上未檢查出 受傷狀況,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6月11日澄高 字第 1072351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見刑事影 卷第2至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刑事影卷第24、49、 5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9月26日澄高字第10 72578號函(見刑事影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 15頁)、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10月16日澄高字第1072627號函 (見刑事影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可稽。 5、況且,就原告指稱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相 關事證後,認為原告之指訴,純係其個人片面陳述,非但 有前後所述不一、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等瑕疵,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採信,以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 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據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其後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無罪之認定而以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交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6、再就原告所提出其因腰部受傷,前往沐風中醫診所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係原告於106年9月 8 日至107年3月 7日共計門診37次,其病名雖記載「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初期照護,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後續照護 」,經法院向該中醫診所函調病歷資料,確有自106年9月 8日起多次因該病名就診之紀錄,其中並記載係9月 8日車 禍受傷,腰不能轉側,俯仰旋轉不利,局部按壓痛,活動 後疼痛加劇等語,但觀諸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 6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記 載原告有右腎水腫之症狀,經診斷為右下輸尿管狹窄併右 腎功能不良,需長期門診追蹤,則原告所指腰部傷痛,究 係其本身所罹患之右腎水腫所導致,抑係本件車禍所引起 ,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續以,原告被診斷為右下輸尿 管狹窄併右腎功能不良,應係透過採集檢體,利用專業醫 師依據精密科學儀器檢測結果而診斷得悉,而其在沐風中 醫診所之病歷記載,主要係由原告主訴來判斷,則沐風中 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事證。
7、另就原告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3月14日、 106年 6月20日、106年12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1、83、85頁),載明原告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 瘡之病症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引發其紅斑 性狼瘡之舊疾等情,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 院所之鑑定意見以資證明,本院尚難據以採信為真。(三)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 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