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673號
FYEV,107,豐小,673,2019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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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賴啟忠 
      林敦熙 
被   告 陳鈺勳(即被告黃俊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千洧(即被告黃俊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泯諭(即被告黃俊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嘉(原名黃錫村)於民國85年 7月30日 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黃俊嘉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黃俊嘉於 107 年10月28日死亡,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0,245元 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為其法定 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應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等於繼承被告黃俊嘉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70,245元,及自91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1月30日 起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 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則以:被告黃俊嘉沒有申請過 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居住地址是錯的、 筆跡亦非被告黃俊嘉的;又被告黃俊嘉亦無留下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俊 嘉業於107年10月 28日死亡,而被告陳鈺勳(即被告黃俊 嘉之妻)、被告黃千洧(即被告黃俊嘉之子)、被告黃泯 諭(即被告黃俊嘉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5、8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67至71、89至9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 13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陳鈺勳、黃 千洧、黃泯諭亦自承並無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20 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 被告黃俊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 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24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黃俊嘉(原名黃錫村)於85年 7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本金70,2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等情,固據提出南鯤鯓代天府認同卡申請書(見司促卷 第2頁、本院卷第51至55、197頁)、被繼承人黃俊嘉債務 明細(見司促卷第 2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信用卡約 定條款(見司促卷第 4頁正面、反面)、公司合併公告( 見司促卷第 3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 黃俊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勞保局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 9 頁)為證。而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則以系爭信 用卡並非被告黃俊嘉所申辦,否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存在 等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舉 證證明其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南鯤鯓代天府認同卡係由被告黃俊嘉本人所 申辦之情,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南鯤鯓代天府認同卡申請 書之「您(正卡申請人)的簽名欄」下方有記載「85年 6



月2日11時40分以電話確認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197頁 )、申請時有檢附被告黃俊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勞保局 投保文件(見本院卷第 199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南鯤鯓代天府認同卡申請書上「黃錫村」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 197頁),與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所提出被 告黃俊嘉於81年 7月24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單要保人簽名欄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黃錫村」(見本院卷第 135頁)、 於87年 7月28日在宏福人壽保險單要被保險人簽名欄、要 保人本人簽名欄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黃錫 村」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137頁),二者運筆之方式、書 寫之筆畫明顯不同;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黃俊嘉勞 保局投保文件顯示,被告黃俊嘉於85年間係任職於「信偉 製模廠」(見本院卷第 199頁),並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所填載之「信偉工業社」(見本院卷第 197頁),此有被 告黃俊嘉之勞保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8401 9529號函檢送之被告黃俊嘉全民健保加保紀錄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在卷為憑,而被告黃俊嘉斯時任職 之「信偉製模廠」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 號之1(見本院卷第175頁),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所記載之 「信偉工業社」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 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非「高雄市○○路000號5樓之4」 ,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結果,「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 4」該址於85年間亦無所謂「信偉工業社」 在該處營業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 8年 3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第10870803500號函(見本 院卷第 185頁)在卷為憑;復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您的銀行及信用資料欄」內所填載之往來銀行「豐原合作 社」及「郵局」(見本院卷第 197頁),其中臺中並無名 為「豐原合作社」之金融機構,而「郵局」部分僅記載帳 號「3592」,明顯與郵局帳號為七碼之情不符,而依據申 請書所檢附之被告黃俊嘉勞保局投保資料,並無從確認被 告黃俊嘉斯時之財力狀況,更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黃俊嘉提 供財力證明資料。是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經本院調 查結果,既不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黃俊嘉本人 所申請使用,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本院自難採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 泯諭應承受被告黃俊嘉前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即 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鈺勳黃千洧黃泯諭於繼承被告黃 俊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245元,及自91年 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1月30日起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 400元,連續逾期 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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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