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341號
FYEM,108,豐簡,341,2019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臀部右手」 應更正為「臀部、右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