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8年度,334號
FYEM,108,豐簡,33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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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 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判有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次為同質罪行,且自93年起多次犯有實 盜罪,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達 新台幣15000元,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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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