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爰參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再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經其妻原諒在卷, 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用啟向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3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修正前第15條第2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