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游瑋誠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7月(判4次)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1次)、4月(判2次)、3月(判1次) 、2月(判4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 充更正為「游瑋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及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 第1案),再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4年4月間,因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下 稱第2、3案),前開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2月 29日,與第2、3案接續執行」、第13行「臺中市正府」應更 正為「臺中市政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除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 有多次竊盜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羅文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