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壬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鄭六
鄭筆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駿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六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71平方公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黃銀森於民國85年6 月、7 月間向被告鄭 六、鄭筆男及訴外人鄭必賢(後更名為鄭駿鐿)買受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房屋及 緊鄰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因被告鄭六暫無 地方可居住,黃銀森乃同意將主建物旁之鐵皮屋無償借與被 告鄭六居住,而被告鄭六之子即被告鄭筆男則於不詳時間搬 入該鐵皮屋居住至今。
㈡系爭房地幾經易手,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由訴外人黃禮聖 買受,並於107 年4 月間完成稅籍移轉登記,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鐵 皮屋。
㈢綜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71平方公尺(即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 為被告鄭六所有,被告鄭六於85年6 月24日將上開土地售予 黃銀森,而被告鄭筆男及訴外人鄭必賢則於85年7 月9 日將 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房屋售 予黃銀森。嗣後黃銀森於95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為黃銀森 之繼承人,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上開土 地及房屋出售訴外人陳月謹,陳月謹則於101 年9 月25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黃禮聖,黃禮聖再於107 年3 月20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原告,系爭房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與契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8 年3 月11日雲稅 虎字第1081202005號函、黃銀森死亡證明書、歷次系爭房地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 頁、第49頁、第81頁、第53至71頁),堪認為真。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坐落上開土地上有二層樓建物一座,緊鄰該二 層樓建物旁有一間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系爭鐵皮建物雖有鐵捲門,但僅有三面牆壁,右側之牆壁係 該二層樓建物之外牆,系爭鐵皮建物與該二層樓建物均位於 圍牆內,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等情 ,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33至41頁),並 經地政人員將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位置、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面積71平方公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 0 000 地號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附卷可佐。 ㈢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 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 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 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 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 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 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 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雲林縣○○鄉○ ○村鎮○路00號二層樓主建物為被告鄭六所建,被告鄭六將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鄭筆男、鄭必賢,由被告鄭筆男、鄭 必賢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售與黃銀森,而系爭鐵皮建物 緊鄰該二層樓主建物搭建,據鄭必賢於勘驗期日表示為其所 興建,內部有廚房、臥室、客廳、廁所,雖有鐵捲門,但與 主建物即二層樓房之建物均位於圍牆內,且均共有同一門牌 號碼,並使用主建物之外牆搭建而成,堪認構造上雖有獨立 性足以遮蔽風雨供人居住,但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應屬 附屬建物,已隨主建物輾轉讓與,此由稅籍資料中第一層樓 部分除加強磚造建物外,尚有鋼鐵造建物68平方公尺可明, 亦與歷次房屋買賣合約書之面積及加註條款大致吻合,故系 爭鐵皮建物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本件二層 樓主建物部分既已因買賣而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並由買受人 出租他人,可見已由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 其因買賣關係,成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核屬 有據。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962 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被告鄭筆男係被告鄭六之家屬 ,經被告鄭六同意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建物內,故被告鄭筆男
應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請求占有輔助人之被告 鄭筆男遷讓系爭鐵皮建物,於法乃屬不合,先予敘明。次按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黃銀森係將系爭鐵皮建物無償借予被告鄭六居 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及於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黃銀森與被告鄭六間就系爭鐵 皮建物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被告雖否 認應遷出系爭鐵皮建物,然被告就其有何合法繼續占用系爭 鐵皮建物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陳稱被告鄭六之子 即鄭必賢已於附近買受其他土地,被告鄭六實無必要再居住 於系爭鐵皮建物內,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本件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縱認借貸目的為因被告鄭六無處居住而暫時無 償提供被告鄭六居住,亦因迄今已22年,被告鄭六之子孫另 有房產,可推定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故原告為黃銀森之繼承 人,概括繼承黃銀森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有理由,該起訴狀繕 本已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被告鄭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堪認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 主張被告鄭六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其依上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鄭六遷讓系爭鐵皮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已經 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鄭六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應予 遷讓返還等語,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六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