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通行償金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46號
HUEV,108,虎簡,46,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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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46號
原   告 顏麗水 
      顏麗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琴 
被   告 李慧嫺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嫺 
被   告 張彩淑 

訴訟代理人 王元河 

被   告 曾俊華 

      蔡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元河曾俊華蔡佩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廉使段205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51年度民雲判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51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確定提供被告通行,原告之 被繼承人曾於民國97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求 償期間自82年11月4 日至97年11月3 日止,經本院97年度虎 簡字第196 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通行償金,以每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由各通行權人依持有期間平均分擔。 ㈡原告系爭土地因通行權被一分為三,無法完整利用,大大減



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甚而影響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且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一年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亦實屬沉 重負擔,故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已發 函請求各通行權人給付自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 之通行償金,其中除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 吳麗美、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及訴 外人謝慧瑜等人已清償外,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拒絕給付, 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通行償金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㈢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為131.24㎡,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法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系爭土地編定地 目為「建」,法院履勘現場後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稱合理,前案確定判 決既已經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即已有既判力且及於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被告係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 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㈣前案確定判決內載期間82年11月4 日至83年6 月30日,通行 償金應負擔人列入訴外人顧曉雲、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嫻 、訴外人吳捷(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與訴外人吳捷雖屬 同戶,但當時法院係以所有權人3 人計算應負擔人數)、被 告王元河、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被告張彩淑、 訴外人楊麗真及訴外人許連理共10人,而非14人,即係因於 原告求償期間內,所有權人有所變動,故前案確定判決方未 將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柏村、訴外人李如章、訴外人蔡 品正及訴外人林春玉等4 人之前手(因土地謄本未列前手之 去向,難以查詢追蹤)列入,故11,687元10後,每人平均 負擔1,169 元;至87年2 月26日訴外人蔡柏村取得土地所有 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之人變成11人,故60,055元11,每 人平均負擔5,460 元;以此類推於89年5 月9 日訴外人李如 章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人成12人;92年10月 28日訴外人李宸語取得訴外人許連理之土地所有權,因僅土 地所有權人人名更換,故通行償金應負擔人仍係12人;93年 8 月10日訴外人蔡品正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通行償金應負擔 人成為13人;94年9 月26日訴外人林春玉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通行償金應負擔人成14人;97年8 月15日訴外人吳捷移轉 其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故土地所有權人 少掉1 人而成13人。另土地申報地價係每3 年公布一次,89 年前於7 月1 日公布當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次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申報地價,93年以後則於1 月公布當年1 月



1 日至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附之計算式 ,於97年11月4 日至98年9 月14日之通行償金之所以除以8 個人而非13個人,係因該8 人於原告起訴時即為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是援用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標準。且因房子已賣掉 ,原告找不到人,所以就援用前案確定判決而除以8 個人。 故起訴狀所附之償金計算表之「期間通行權人及應負擔之金 額」欄位中第1 列、第2 列之8 人,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日期皆早於97年11月4 日(即請求償金起點);訴外人謝 慧瑜於98年9 月15日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同 段385 地號及同段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第3 列通行權人 即為9 人;訴外人黃淑蘭於98年11月3 日取得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同段3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故自第4 列、 第5 列之通行權人即有10人,以此類推至107 年3 月2 日加 上訴外人曾俊華,通行權人共有13人。原告本次訴訟請求通 行償金係完全援用前案確定判決,雖97年11月3 日之土地所 有權人有13人,但因求償期間內,所有權人變動,故原告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計算方式方未將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黃淑 蘭、訴外人鄭美月、被告蔡佩雯及被告曾俊華等5 人之前手 ,即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李如章、訴外人蔡張美惠及訴外 人蔡柏村,列入通行償金應負擔之人,是原告於起訴狀所附 之償金計算表中,於97年11月4 日至97年12月31日,就通行 償金應負擔之人僅列入訴外人顧曉雲、被告李宥嫺、被告李 慧嫺、被告王元河、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 李宸語及被告張彩淑等共8 人而非13人,通行償金5,551 元 8 ,每人平均負擔694 元,再依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先後 由8 人、9 人、10人等增至13人。
㈤至於被告李宥嫺雖抗辯其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即遷 戶籍至臺中市等,惟原告於97年起訴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前 案確定判決均明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通行償金義務人。又該 通行路段使系爭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豈 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所能彌補,前案確定判決第19 頁已指出,系爭土地倘不提供通行而使該通行路段與同號其 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將大幅提高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使用 價值,再者,原告之求償期間(即97年至107 年)內,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已由2,662 元/ ㎡逐步調升為4,140 元/ ㎡ 。且42年袋地老房子(建坪29.612坪,地坪25.047坪)之成 交價為4,800,000 元,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即水源路9 巷) 環境優良,生活機能方便,被告無視個案情況不同,含糊其 詞,辯稱多以申報地價3%至5%作為通行償金基準,實不足採 。又袋地各所有權人通行之權利義務皆相等,故由袋地各所



有權人均分通行償金自有其法理依據。原告於本件向各被告 請求通行償金亦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由袋地各所有權人按各 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平均分擔通行償金。
㈥依民法第787 、788 條規定,通行權僅係被告之權利,開設 道路並非原告之義務。被告現通行之通行路段(柏油路)寬 度實已超過前案確定判決之9 台尺,原告暫不予計較,又被 告抗辯原告刨除路面等,但該部分並非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 通行範圍,請被告勿再隨意行走於通行路段以外之私人土地 。又前案確定判決已清楚認定系爭土地之巷道非既成巷道, 被告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另地價稅與償金性質不同,根本 無從比較。
㈦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行償金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張彩淑辯以: ⒈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實際利用及通行該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核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立 法意旨,該條規定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由此可見,有給付 通行償金義務者,乃「有通行權且有通行必要」之人,此係 償金請求權發生之前提。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 等應就被告等確有實際利用、通行該地乙情負舉證責任,要 無僅憑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等為所有權人 ,即逕推認被告等有利用、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抑有進者 ,被告李宥嫺於87年起即未居住於該地,92年6 月5 日即遷 移戶籍至臺中市;被告李慧嫺則於96年間即至臺中市工作並 遷居之,現則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同無於雲林縣虎尾鎮活 動之事實,生活重心早已不在該處,亦均未在系爭土地上進 出、利用。是被告李宥嫺及被告李慧嫺等2 人既均未實際居 住於該地,更乏通行事實,客觀上亦無通行之必要,揆諸前 揭條文意旨,被告李宥嫺及被告李慧嫺等2 人自無須支付通 行償金。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數額略嫌過高,且現況已有情事變 更: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 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 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 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首查,前 案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位處虎尾鎮明正路、光復路與水 源路中間,附近雖均為住宅,並無商業活動,惟附近有法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 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圖書館,步行約5 分 鐘即有郵局等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此經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該案97年度虎簡字第 196 號卷二第26頁、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150 頁)。. . . .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等語而認 通行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云云。惟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 及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國內相關判決與 行政規則,多以申報地價3%至5%作為計算土地使用償金之基 準,故衡量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與時間,以及系爭土地 為袋地之特性,並考量系爭土地長期均荒蕪之狀態,本件系 爭土地使用償金比例之酌定,仍應以上開範圍內為度較為公 允。系爭土地非位處城市或郊區之核心精華地段,周遭路段 之通達無從與鄉鎮中心相比擬,且為囊底路(即無底巷), 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巷道內之戶數屈指可數,整體環境亦不可 同日而語(房屋售價僅4,800,000 元,成長幅度有限),且 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工商亦非繁榮,倘逕以年息10% 計算通 行償金,勢必將致司法實務對於償金之酌定產生分歧及失衡 之結果。且被告搜尋毗鄰縣市之相關判決(以城鄉發展迅速 密集、區域資源充足發達之縣市計算,例如六都,尚難謂合 理),以年息10% 計算者亦屬少見。從而,縱認被告須負擔 通行償金,其數額至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5%為度,自屬有 據。甚且,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所指之周遭土地現況,於近年 已有所變更,據悉於十多年前,自來水公司人員及洽公民眾 ,多半利用水源路為出入,惟在多年前整修後,已不使用水 源路通行。正聲廣播電臺也曾因改建而搬離。且近來水源路 房價下跌,透天二層樓成交價不到5,000,000 元,更可顯示 周遭環境現況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時期較為繁榮之景象已無 法比擬,是關於通行償金價額之計算,應有調整酌減之空間 。再者,土地是否維持共有狀態,其原因所在多有,通常不



必然與現況使用人數之多寡相應而成正比;而單獨所有狀態 ,倘戶內成員人數眾多,於理更具通行必要,參酌使用者付 費之本旨,似應以「戶數」作為計算標準,較符公平原則, 否則勢必將致具共有狀態之所有人所負之通行償金數額高於 單獨所有狀態之人,而可能負擔到他人應負擔之範疇,與客 觀事實相左。從而,原告僅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計算通行 償金之基礎,並不可採。綜上所述,縱須計算通行償金,至 多亦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至5%核算為宜,並應以「 戶數」作為分擔基礎,再依各該所有人持分比例進行數額計 算,較能反映實際價值與常情。
⒊原告未善盡養護系爭土地之責,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原告雖收受被告等因前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通行償金 ,然對於通行路段並未善盡巷道品質之維護,更有甚者,該 路段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養護後,原告竟刨除部分柏油路面 ,導致現況變更,因而危及巷內住戶之通行安全,今持續要 求通行償金,顯有失公允。從而,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就通行路段善盡養護 工作前,拒絕給付通行償金。另適足通行與袋地安全同屬通 行權之意涵。就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經刨除而危及巷內住戶 安全乙節,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該通行路段為囊底路,客觀上本即存在安全疑慮。而通行地 是否平坦、消防車輛得否進入、迴車及人員進出是否安全與 便利逃生等,乃通行權之核心問題,最高法院已闡釋甚詳。 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第2 頁稱其義務不包含開設道路 ,於民事準備書狀(三)第3 頁呼籲被告等勿隨意行走通行 路段以外道路,原告顯然誤解通行權之意涵與本旨,更罔顧 該通行路段內住戶安全,其視人命如草芥之心理已昭然若揭 。是故,原告自應將該通行路段恢復原狀,且被告得於原告 回復原狀前拒絕給付償金。
⒋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土地因符合一定 要件而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權能 之行使既已受限,並須容忍不特定人通行該既成道路,自不 能因第三人通行於該既成道路上,而請求通行償金或損害賠 償。前案確定判決雖認為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不具公用地役 關係,然忽略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應不以自始成立者為限, 倘嗣後該通行路段事實上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而未曾間斷, 且客觀上業經規劃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亦可形成公 用地役關係;況鄰地之袋地通行關係旨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不待周圍地所有人之同意即屬存在,亦非透過法院以判



決方式形塑或創設權利,更無關乎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 及通行權人是否有支付通行償金之事實。因此,該通行路道 事實上提供通行已行之有年,並經規劃為既成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於答辯狀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巷道供附近社 區大樓住戶通行及停車,應認該通行路段嗣後已因慣行而行 成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通行償金,亦無理 由。
⒌就原告所稱每年地價稅繳納4 萬多元之陳述,此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實已包含其自有之其他土地,原告所述有混淆視 聽之嫌,實難逕信,又被告張彩淑一年地價稅僅1,000 多元 ,卻要繳納一年4,000 多元之補償金,輕重失衡。況原告迄 今仍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巷道之情形,故 請求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元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及具狀抗辯略以:除與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 告張彩淑共同具狀部分外,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不公,其主 張同前案之主張及陳述。另原告通行償金於97年11月4 日至 98年9 月14日以8 人平均分擔而除以8 之計算並不合理,蓋 該8 人係因已有既成道路方購買房子,系爭土地之通行路段 係既成道路,原告即不應收取通行償金,且原告提供之通行 路段亦未留給被告6 米,通行償金部份以10% 計算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俊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書狀抗辯略以 :依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第1 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參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惟本件原告卻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補償金額,實嫌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蔡佩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顏蔡素華 所有,99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段350 地號土地自97年8 月15日起為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共有,應有部分被告李宥嫺8 分之 3 、被告李慧嫺8 分之5 ;同段351 地號土地自66年8 月3



日起為被告王元河單獨所有;同段353 地號土地自107 年3 月2 日起為被告曾俊華單獨所有,被告曾俊華之前手為訴外 人李如章;同段380 地號土地自102 年9 月16日起為被告蔡 佩雯單獨所有,被告蔡佩雯之前手為訴外人蔡張美惠;同段 381 地號土地自65年10月16日起為被告張彩淑單獨所有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堪認為真。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 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 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 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 ,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 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蔡素華曾於97年間對同段349 、350 、351 、352 、353 、355 、356 、361 、379 、380 、38 1 、382 、383 、384 、38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吳捷王元河林春玉李如章、吳麗 美、蔡品正蔡張美惠張彩淑蔡柏村楊麗真李秋蓉 、許連理提起給付通行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虎簡字 第19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應給付通行償金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當時同段34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顧曉雲,同段3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訴外人吳捷(上開3 人自79年間 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吳捷於97年8 月15日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同段351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元河(被告王元河於66年8 月2 日取得



所有權迄今),同段3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春玉 (訴外人林春玉於94年9 月2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 6 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鄭美月),同段353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如章(訴外人李如章於89年5 月 9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107 年3 月2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曾俊華),同段35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 麗美(訴外人吳麗美於78年10月14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 段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蔡品正於 93年8 月10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段380 地號土地所有人 為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蔡張美惠於68年4 月30日取得所 有權,並於102 年9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蔡佩華) ,同段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彩淑(被告張彩淑 於65年10月16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同段382 、383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柏村(訴外人蔡柏村於87年2 月6 日 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 淑蘭),同段384 、385 、3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楊麗真(訴外人楊麗真於69年7 月29日取得同段384 地號土 地所有權,於65年8 月23日取得同段385 、同段361 地號土 地所有權,並於98年9 月15日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訴外人謝慧瑜)、同段3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秋蓉李秋蓉於92年10月28日取得所有權迄今,後更名為 李宸語李秋蓉之前手為訴外人許連理,許連理於62年7 月 2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該 案卷宗及本院卷宗可佐,而通行權為民法所定之物權,被告 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故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固抗辯該通行路段(即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原 告不得收取土地償金等語,然此節已於前案詳為攻防,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有該案判 決書等件在卷可憑,對被告已生拘束力,於上開案件判決確 定後迄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又被告李宥嫺、 被告李慧嫺另辯稱目前已經移居他處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 然通行權為物權,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仍為需役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其以目前生活重心不在該處而拒絕給付償金, 難認有理。至於被告王元河所辯稱通行地寬度並未達6 公尺 等語,然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範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5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經測量後面積為131.24平方公



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王元河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其重為爭執,並無所據。
㈤原告於前案判決除對379 地號土地溯及前土地所有權人許連 理一併成為被告外,其餘均以當時土地權人為被告,並未溯 及請求其他前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償金,固為前案判決內容, 然而,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同段349 、350 、351 、352 、353 、355 、356 、361 、379 、380 、381 、382 、38 3 、384 、385 地號土地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通行償金之期間為自82年11月4 日 至97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3 日為止,同段349 、350 、 351 、352 、353 、355 、356 、361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顧曉雲李宥嫺李慧嫺王元河林春玉李如章吳麗美蔡品 正、蔡張美惠張彩淑蔡柏村楊麗真李秋蓉(即李宸 語)等13人,由13人平均分擔,故自97年11月4 日至107 年 12月31日止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並應依各宗土地 所有權變化情形及各宗土地申報地價變化情形分別計算之。 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2,662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 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90 元;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79.2 元;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14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此計算,自97年11月4 日起至98年 9 月14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30,15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 外人李宸語、訴外人蔡柏村、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楊麗真 、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 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 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2,319 元;98年9 月15日起至98年 11月2 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4,690 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蔡柏村 、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 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 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36 1 元;98年11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 金為5,647 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 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 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 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



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434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6 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17,888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 、訴外人林春玉、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 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 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1, 376 元;99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 之償金為103,883 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 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 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 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991 元;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31,348元, 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 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 美、訴外人蔡張美惠、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 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 應平均負擔2,411 元;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101,820 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 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 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如章、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 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7,832 元;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 108,667 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 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 、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 、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 地,每人應平均負擔8,359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 3 月1 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金為8,932 元,該段期間有訴 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 、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瑜、訴外人吳麗美、訴外人李 如章、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 、被告蔡佩雯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每人應平均負擔687 元 ;107 年3 月2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償 金為45,402元,該段期間有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蔡品正、 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謝慧 瑜、訴外人吳麗美、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 、被告張彩淑、被告蔡佩雯、被告曾俊華等13人使用該土地 ,每人應平均負擔3,492 元,故經計算後,應如附表二所載



,其中訴外人顧曉雲、訴外人鄭美月、訴外人吳麗美、訴外 人蔡品正、訴外人李宸語、訴外人黃淑蘭、訴外人謝慧瑜等 人已經清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宥嫺、 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曾俊華、被告蔡佩雯、被告 張彩淑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於107 年3 月2 日以前僅除以8 人、9 人、10人、11人、12人,並未除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以致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增加,原告雖主 張因找不到前手,其於前案也是如此計算等語,然前案至97 年11月3 日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明確記載,並無所有權人不明 之情形,原告所言難認有理,其自不能將其怠於向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之應負擔金額轉嫁於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計算 方式並無合理之依據,其計算方式難認可採。
㈦被告固辯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誠屬過高等語,然前案 確定判決已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償金為合理,而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地形地貌並未改變,被告亦仍由系爭巷道 進出,其雖抗辯目前該處已不若以前繁榮等語,但前案確定 判決所據以認定百分之10之基礎並未改變(即目前系爭土地 確實位處虎尾鎮明正路、光復路與水源路中間,附近有法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虎尾營運所、虎尾國小、虎尾農工、虎尾 鎮體育公園、虎尾鎮衛生所、虎尾鎮立圖書館,步行約5 分 鐘即有郵局等商家林立,為生活機能方便之地區),被告再 重為爭執,並無所據。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養護通行路段, 被告無庸給付償金等語,然而,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有通行權者之權利,並非通行地所有權人之 義務,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案例 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未闡述兩者間有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償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李 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曾俊華、被告張彩淑



,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被告蔡佩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李宥嫺、被告李慧嫺、被告王元河、被告張彩淑、被告 蔡佩雯、被告曾俊華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金額欄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依附表 五所示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43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勝負比例 命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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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