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逸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
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扣除
前繳納調解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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