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吳讚慶
被 告 吳棋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加入訴外人慶云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原告亦為慶云公司之員工。 原告職稱為高階總監,被告職稱為處經理。兩造彼此相當熟 識。原告為被告之上線。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拿了訴外人朱 柏宏的合約書到慶云公司花蓮分公司請原告代刷卡支付朱柏 宏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並向原告保證12萬元款項 一定會攤還給被告,且說朱柏宏在跑貸款需要時間,一定沒 有問題,若有事被告願意負責。原告不疑有他直接幫忙刷卡 報件,因朱柏宏的件數關係到被告直屬下線之晉升件,若退 件的話會影響到被告下線的位階跟股票,所以被告一再拜託 原告幫忙,惟朱柏宏後續貸款還是一直沒下文。到了102年7 月27日被告又帶了訴外人張瑜帆與孫志峯的合約書到公司, 原因也是如同上述狀況一樣,因加入慶云公司,所有上線的 每一個人都會有獎金利益,直屬上線銷售人員會有銷售獎金 8,000元,組織左右兩邊對碰一碰還會有3,600元的獎金,在 被告再次擔保下原告也答應了被告,並幫忙刷卡。訴外人王 艷紅的部分是在102年9月25日加入的,以上張愉帆、孫志峯 、朱柏宏、王艷紅4個人都是在月底前加入慶云公司,都是 為了被告本人及其下線的位階和股票加入的,故被告向原告 借款共計212,744元,原告以替上開4人代刷卡支付慶云公司 款項之方式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被告。直到103年1月份,被 告沒有再進去慶云公司,所以原告為了保障自己權益,就和 配偶吳讚慶開車到被告住處請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因當初這4個人都是被告擔保的,原告完 全沒有聯絡方式,這當中的212,744元已經拖了6至7年。因 原告後續都有向被告要求償還債務,但被告卻不理會,故被 告於107年5月2日向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本 票部分已經超過3年,不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票部分 雖已失效,但借款部分為事實,且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中有坦承向原告借款,被告也在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 元到原告郵局帳戶,此筆匯款可證明被告確有跟原告借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4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配偶吳讚慶均為慶云公司花蓮分公司高 階總監,被告為處經理。慶云公司之運作模式為民眾向公司 購買1個骨灰罐價金為45,000元,再加上1,000元,即可成為 公司會員,並取得1份生前契約書,1個人可以購買3個骨灰 罈,並取得3份生前契約書。生前契約商品的信託管理費用 部分,會員在公司每月領取獎金10,000元以上時,會扣除 3,500元做為生前契約信託費用,會員每日到公司上課,會 有出勤獎金3,000元,每個星期有兩次說明會,需約新人進 公司參與說明會,說明會結束後公司內部會再向新人說明所 謂之ABC法則。A是最高上線扮演說明,B是推薦人扮演輔助 ,C是新人。新人如有意願以現金或刷卡加入公司,會讓新 人簽1到3份的生前契約書。簽約時若最高上線代刷卡時會簽 1份領取領取獎金時須以獎金還款或每月分期攤還或是解除 生前契約將解約金清償代刷卡債務。慶云公司傳銷結構為一 般會員、處經理、督導、總監、高階總監。慶云公司獎金領 取方式有①推薦業績獎金(每推薦一名會員加入領得8000元 )、②組織獎金《每個會員個人累計之推薦獎金或整組業績 (含個人之下線、下下線,以此類推)達成左1右1時(以被 告為例,慶云公司以每個人都有自己的組織體系為組織基礎 ,個人組織分為左線右線共兩條線,被告推薦一人或被告下 線推薦一人入會時,被告可決定將新加入之會員放在被告組 織之左線,下次再推薦一人可放在右線,此時左右線兩線各 有一人,就可以領得4,500元獎金,以此類推),可領得4,5 00元獎金、左2右2獎金為9,000元、左4右4獎金18,000元等 》、③輔導獎金《會員累積業績達4個(即左2右2),且至 少直接推薦2名以上會員時,直接推薦之會員若有組織獎金 時,推薦人亦得享有該會員的輔導獎金》。另外高階總監尚 領有①分紅考核獎金、②出勤津貼。又就原告所述之朱柏宏 、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部分,其中朱柏宏部分,被告否 認為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被告印象中是產品說明會後, 由原告向朱柏宏遊說購買骨灰罈,當時實際上如何付款,被 告並未參與。另張愉帆與孫志峯是同日到慶云公司參加說明 會,會後張愉帆由被告解說可請原告代為刷卡,至於實際上 原告有無刷卡或是如何支付產品費用,被告並未參與。孫志 峯部分則印象中為吳讚慶負責,後續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 不清楚實際上原告有無刷卡代為支付。至於王艷紅部分,被
告印象中是王艷紅於說明會後由吳讚慶負責解說,經王艷紅 同亦可刷卡代支付費用,後續過程被告亦無參與,不清楚實 際上原告有無刷卡代為支付。再者,依原告主張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共借款21萬餘元,扣除原告所述朱柏 宏借款12萬元,亦即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三人應是由原 告刷卡代付約9萬餘元,然勾稽慶云公司入會申請書,骨灰 罈有3種價格,分別為46,000元、92,000元、138,000元,數 字均無法湊成原告所謂之朱柏宏12萬元、張愉帆、孫志峯、 王艷紅共約9萬餘元之情況,且慶云公司回函亦稱上開4人購 買傳銷商品之費用並非原告代刷卡,亦證原告主張有刷卡代 付費用乙節,並不可採。又被告於103年間大約農曆過年前 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是因被告主觀上以為朱柏宏等人購 買慶云公司傳銷商品費用為原告刷卡支付,朱柏宏等人又為 原告下線,當日原告夥同吳讚慶及其他6、7名男子至被告位 於花蓮縣豐濱鄉住處經營之海產小吃店,吳讚慶直接駕駛汽 車撞倒擺放於路邊之營業招牌,並脅迫被告負責上開4人積 欠之債務,被告當時念及家人安危及營業場所,遂開立系爭 本票交由原告持有。原告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該裁定確定後原告再 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679號清償票款事件,另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14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訂於107年5月22日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其他債權人經協調後均同意撤回或暫緩執行,僅餘原告之 上開本票債權尚在執行中,被告當時不知道該本票債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又因107年5月22日拍賣期日在即,遂假意承諾 匯款2萬元爭取暫緩上開拍賣程序,被告並立即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上開2萬元並非被告承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向其借款並交付借 款,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原告曾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嗣經確定。原告復執上開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案件訂於107年5月22日為 第一次拍賣被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 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判 決撤銷確定在案。
㈡被告曾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曾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原告為高階總監、 被告為處經理,原告為被告之上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支付他人於慶云公司之款項,金 額共計212,744元,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212,744元?若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有替被告支付朱柏宏、張愉帆、孫志峯、王艷紅 等4人入慶云公司會費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其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被告匯款予原告2萬元之 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9頁),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 75頁)。
㈢經查,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內容載明「...。 被告:22號要拍賣,有賴嗎ID。原告:因為之前你還差我的 錢。吳育家是誰。被告:債主。原告:不懂。現在要我怎麼 做。債務部分他們會處理。被告:妳可以先幫我撤封。原告 :你差我20出頭萬。被告:『我沒有差妳,是下線』。原告 :撤封你若不還我所有流程我不就白走。因為當初是你擔保 的你也說有事找你的。總不能說好處都你拿債務我來背吧。 那些人也都是你找進來的。被告:我明天從北部下來花蓮找 妳談還錢的事。原告:我在南部。被告:可以嗎。原告:不 在花蓮。下禮拜才會回去。被告:禮拜一呢。原告:不在。 週二回去。被告:那完了。原告:你直接講清楚就好。我也 被很多人耍的團團轉。被告:22號要拍賣房子。原告:我只 要你把錢還我就好。被告:會來不及。我現在也沒有那麼多 現金。原告:我只是要回我的錢而已。好多年了。錢還我我 就撤案。抱歉你有你的難處我也有我的難處。被告:這是法 院寄來的文。第一是花蓮企銀,第二是吳育家,第三地方稅 務第四和潤汽車,第五是妳....房子拍賣不夠還前面兩家後 面會分不到..所以從上禮拜我去找前面幾家協商都好了,我 想這樣對大家都好。原告:沒辦法。被告:可分期嗎。原告 :抱歉。我的最少。就宥我的先用。撤案到時候我又找不到
人我不就倒楣。被告:拍賣完...後面幾家是真的沒錢可拿 。可以問法院,但我有誠意分期。原告:我說過。我只要回 我的。被告:我現在沒有這比錢。原告:抱歉我說過還我我 就撤案沒還我就不撤就這樣。我不想想太多。就這樣。週日 我等你消息。處理好我就撤案。被告:我可以先籌給妳兩萬 。不處理我也不會回去花蓮了週二回去抱歉。....。被告: 我先匯給你嗎你再幫我做暫緩嗎。原告:不然我沒辦法辦到 。我打電話先問。被告:好。原告:還沒上班。無法問。被 告:了解。原告:三個月內怎麼還。總要有個方向吧。被告 :我會陸續把金額匯給你三個月內還清。原告:若確定這樣 三個月內沒處理能在提案我ok不能提案的話我就無法答應。 .. ..」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22頁),並參酌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觀之,僅可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談論是否 可撤封事宜,並未載明被告有直接承認曾向原告借款212,74 4元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傳送「你差我20出頭萬」等語內 容時,被告係回傳前揭『我沒有差妳,是下線』等語句,即 可推得被告實際上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情。另由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亦可知被告雖有於10 8年5月18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但再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資料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內容相互勾稽後,亦可知被 告給付該2萬元之原因,係因當時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將於108 年5月22日在原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第一次拍賣 ,被告為求暫緩執行,而與原告協調由被告先給付2萬元予 原告,並非被告即承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之情。至於原告另主 張被告有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部分,查此僅能證明被告有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得被告即有向 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另細究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向其借款之方式及情節部分,經證 人孫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我有在慶 云公司擔任傳銷商,我只記得是賣生前契約。我有去慶云公 司上過幾堂課,講生前契約的東西,買過一些東西,之後就 沒有去。我忘記為什麼我會去那家公司。當時我不算是慶云 公司的員工。我記得是被朋友拉進去,我去上課他們有推銷 東西叫我買,我有買,並跟我說是否我可以作他們的下線幫 他們賣商品,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去,也沒有幫忙推銷。我買 過一次生前契約,要分期付款,我是付現金。我記得每期都 是付現金。我是跟別人買,他是公司的傳銷,但是我忘記那 個人是誰。我沒有印象看過原告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另證人王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慶
云公司,我姐姐在裡面工作,是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在該 公司工作或擔任傳銷。我有去過慶云公司上課過。我知道慶 云公司是賣生前契約,有用我的名義去買生前契約,但是不 是我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錢。是我姐姐王詩琪用我的名 義買生前契約,但是我不知道締約過程跟付款方式我都不知 道。我去過慶云公司上課1次,買生前契約好像不是上課那 次辦理的。上開買我的生前契約如何付款部分我不知道,我 姐姐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因為我覺得他是我姐姐,不 會害我。我姐姐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買生前契約的原因是為 了要績效,其他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買的人是我姐姐還是有 別人,但是向我請求要提供資料購買的人是我姐姐。其他的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王詩 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慶云公司的傳銷商。孫志峯是我 表弟、王艷虹是我妹妹。我有請他們去該公司。他們只有去 上過一次課,他們聽過一次後留下資料後,但是都沒有表示 要不要擔任傳銷商。擔任傳銷商有購買生前契約。孫志峯、 王艷虹他們只是預定生前契約,但是他們買的東西是骨灰罐 ,不是生前契約。擔任慶云公司傳銷商的要件是一定要買骨 灰罐。孫志峯、王艷虹買了骨灰罐又有留下資料,依公司規 定就會變成公司的傳銷商,他們不用跟公司說要不要擔任傳 銷商。我對孫志峯買骨灰罐的狀況了解,他只有買一次。錢 是他自己支付的。我對王艷虹買骨灰罐的狀況了解,她買過 一次。錢是別人出的,不是我出的。別人是何人我忘記了, 是公司的人,是我的上線,是兩造的下線。我們的上下線很 長。王艷虹買骨灰罐的錢是否是刷原告的卡支付,我忘記了 。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過原告要支付買骨灰罐的錢。我記得幾 乎底下的人都是這樣子由被告帶人去找原告,請原告刷卡代 買骨灰罐。但沒有包括孫志峯、王艷虹。因為我有看到。我 、兩造在公司有固定辦公處所,公司在花蓮市國聯五路,但 是我忘記在哪裡。我認識張愉帆,因為張愉帆也是被告的下 線,也是原告的下線。但不認識朱柏宏。我不知道張愉帆有 無被被告帶去找原告請原告代刷卡買生前契約或骨灰罐。當 初被告跟我講要王艷虹的資料加入公司,因為當時我忘記是 哪一位要晉升,缺業績要晉升,所以我就提供我妹妹王艷虹 的資料給被告,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要晉升,但那個人是被 告的下線,是被告跟我講那個人要晉升。被告是說錢他出, 我只要提供資料就可以。時間大概5至6年前。要晉升的人是 被告的下線,但是是被告跟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被告跟我說 他要出錢。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 118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渠等均否認孫志峯、王
艷虹向慶云公司購買產品(骨灰罈)之費用為原告所代刷信 用卡支付。另本院曾函詢慶云公司有關朱柏宏、張愉帆、孫 志峯、王艷紅於該公司有無他人為其等代為刷卡購買商品, 該公司以108年4月23日慶云(108)慶客字第1080423003號 函回覆略以:「...㈠本公司為傳銷事業,加入成為傳銷商 之會員需繳交入會費並購買傳銷商品後,始會成為本公司傳 銷商,其繳款方式可選擇刷卡、匯款或以即期支票支付,本 公司不會亦從未介入參與討論,希由會員依個人意願自由選 擇支付方式。㈡如會員選擇刷卡付款,且欲委託他人代為刷 卡支付相關費用時,為避免產生爭議,本公司會要求其等提 供雙方簽署之代刷卡同意書。㈢另生前契約非本公司之傳銷 商品,會員可自由選擇是否預定。三、...㈠孫志峯、王艷 紅、朱柏宏現為本公司之傳銷商。㈡張愉帆曾為本公司之傳 銷商,但已於民國103年1月7日退出傳銷組織。㈣上開4人皆 有購買傳銷商品,並預定生前契約。但其等購買傳銷商品之 費用,均非由傳銷商李姵萱代為刷卡,故本公司無法提供上 開4人與李姵萱簽署之代刷卡同意書。至於生前契約部分, 其等均尚未繳納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 108頁)。是以,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慶云公司之 回函資料,顯難認原告主張其曾應被告要求而替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代刷卡已給付慶云公司費用等節為真 實。
㈤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代刷卡以替被告支付朱柏宏、張 愉帆、孫志峯、王艷紅等人入慶云公司之費用,或有給付被 告212,744元之借款款項等,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212,7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74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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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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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10日 │62,744元 │103年1月10日 │CHNo29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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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10日 │150,000元 │103年1月10日 │CHNo29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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