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楊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27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58元,及其中260,589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6元,及其中57,67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850元。被告並未到 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繳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850元云云實屬過高,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0。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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