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周暄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若 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嗣臺東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銀行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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