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129號
HLEV,108,花簡,12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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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福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林宏淵
      林王片即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何一位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王片即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下稱林王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淵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3 日、同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3 日間以被告林王片之名義,陸續向伊訂購輕鋼架燈、TL5燈 管、輕鋼架節能風扇、緊急照明燈、投光式LED出口燈(下 稱系爭貨品),貨品均經林宏淵受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96,864元。詎林宏淵迄今尚未付款,原告於107年11月 1日函催被告林宏淵付款,並經電話聯絡林宏淵稱「已將房 產變賣,就是不想給付貨款,請原告有本事就去告」等語; 林王片林宏淵之親屬,其授權林宏淵以「立岱照明科技企 業社」名義對外營業,或知林宏淵以「立岱照明科技企業社 」經營而不違反對之表示,任由林宏淵以其名義對外簽約, 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給付買賣價金 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且因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一 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其給付之責。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宏淵則以:林王片是伊母親,都未與伊聯絡,願以5 萬元分期方式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林王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嘉里大榮 物流客戶簽收單、107年11月1日五股褒仔寮000114號郵局存 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卷第9至20頁),而被告林 王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被告 林王片為被告林宏淵之母親,於知悉被告林宏淵多次以其名 義與原告洽談貨品訂購事宜,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此亦為 被告林宏淵所不爭,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 已足使原告信以為被告林宏淵代理被告林王片向原告訂購系 爭貨品,依上揭規定,自應使本人即被告林王片負授權人之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及第169條規定分別向被告 林宏淵及被告林王片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96,864元,然未有 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被告2人就此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係屬同一債 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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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揚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