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冠廷即李義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 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 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月2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 215元、未收利息1,220元及遲延利息1,177元,合計20,612 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 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 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 月1日止,尚有68,51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63,266元,幾經 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㈢、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12元,及其中18,21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9 元,及其中63,266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6-10頁),被告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㈡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 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11-16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亦堪認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原告駁回之違約金部分,未徵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仍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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