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27號
HLEV,108,花原簡,27,201906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8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一段與南埔八街口處,因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訴外人楊慧鈴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因該車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楊慧鈴通知 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95,134元(含工資36,640元,零件158,494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4月27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等為證(卷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資 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卷22至44 頁),而當時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楊慧鈴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肇



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楊慧鈴對於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賠付車輛修理費 195,134元(含工資36,640元,零件158,494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為憑(卷9至18、66頁),應堪採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8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8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 禍日,該車使用期間為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應為147,487元(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158494 -158494/6〉×1/5×5/12=11007,158494-11007= 147487),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6,64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84,127元(147487+36640=184127)。(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楊慧鈴對於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128,889元(184127×70﹪=128889)。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兩造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