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41號
HLEV,107,花簡,44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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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謝瑞君
被   告 林柏宇
      林家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展
被告兼前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溱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及被告林柏宇林家良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起、被告徐溱溱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柏宇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78公里100公尺處(即太魯閣燕子口 隧道入口處),因欲超越前方車輛,竟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跨 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適由燕 子口隧道駛出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3339-P5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經原廠中華賓士花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 ,並告知因撞擊力道過大,傳動軸有脫落與漏油現象,不保 證可完全修復,如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修復費用至少67萬 2,847元。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亦表示維修費用過高,無修復價值。因系爭車輛屬 嚴重事故車,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即便勉強維修,日 後仍有安全上之疑慮,原告不得已乃依中華賓士及國泰保險 公司之建議,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國泰保險公司僅理賠56 萬9千元,被告應就差額23萬1千元(計算式:800,000-569 ,000=231,000)負賠償責任。又林柏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家良徐溱溱為其父母,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 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以56萬9千元將系爭車輛殘值讓售予國泰 產險,且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僅為16萬 4,017元,因國泰產險已向賠償金額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 告不得再向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宇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迎面撞上系爭車輛致嚴重受損,而林柏宇於肇事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林家良徐溱溱林柏宇之父母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國泰產險理賠憑證明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頁至18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柏宇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就逾越保險代 位金額部分,向被告請求其間之差額?經查: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自當然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系爭車輛 已達報廢全損程度予以報廢後,由承保系爭車輛之國泰產險



就系爭車輛出險59萬9千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4頁、第26頁),是保險公司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費用 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公司,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自 得請求賠償;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國泰產險得保險代 位之範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本件國泰產險所得保險 代位之範圍,以其給付予原告之保險理賠金59萬9千元為度 ,逾越此部分之金額,如原告能證明系爭車輛另有減損價值 之損害,亦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系爭車輛經兩造同意委 請鑑定事故發生時之市場行情價,於107年6月一般市場行情 價約63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13日(10 8)新北汽商彬字第07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第127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事發時一般 市場行情價額63萬元減去已由國泰產險給付之保險金59萬9 千元,即3萬1千元(計算式:630,000-599,000元=3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林柏宇為未成年人,林家良徐溱溱林柏宇之父母 ,均為林柏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林柏宇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 本件林柏宇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逾越保險代位範圍之差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損失逾越保險代位給付範圍之差額,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柏宇林家良自107年12月19日起、被告 徐溱溱自107年12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 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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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