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65號
KSDA,108,交,6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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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王婉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ZW-6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23時6分許,由訴外人 楊政勳駕駛在臺中市漢口路三信公園處,因「變更頭燈顏色 為深黃色(責令檢驗)」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佐當場攔停舉發,填掣第GS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寄送。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 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車輛責令檢 驗」。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夜間臨時車燈故障,故至修 車廠臨時更換燈泡乙組,因店家僅剩該組燈泡可供販售安裝 ,原告詢問店家後予以更換。系爭車輛電系設備為鹵素燈泡 ,原告亦僅更換鹵素大燈泡,並非更換為HID或LED等電系設 備,故沒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此外,若更換燈泡係違法 ,為何又允許店家販售。既為合法販售,則更換該燈泡應為 合法或不違規。是以,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AZW-6601號自用小客車前於108年1月17日23時6 分許,由訴外人楊政勳駕駛在臺中市漢口路三信公園處,因



「變更頭燈顏色為深黃色(責令檢驗)」交通違規,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巡佐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08年2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2766號 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頭燈變更為鹵素燈泡未申請變更 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車燈故障臨時更換燈泡,僅更換鹵素大燈,沒 有更改電系設備」,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 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案經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警員之職務 報告可知:旨揭車輛遭取締時頭燈顏色確實為深黃色,且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由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未見 頭燈顏色變更註記即可判斷),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對向 行車視線。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民眾擅改車輛頭燈 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 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始得行駛。如有違反,應依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 處罰。又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色有無符合「 頭燈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之規定,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 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查本件系爭車輛頭 燈顏色已變更為深黃色,縱原告所稱「車燈故障臨時更換燈 泡」等情屬實,然於客觀上所呈現者既有異於前揭,核屬頭 燈電系設備變更之行為無誤。因此,原告應將系爭車輛先申 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乃原告竟未依法申 請,自屬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應受罰 。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 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變更 系爭車輛頭燈,復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 ,核係該當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處2,400元以上 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 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 而行駛,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而異其 裁罰金額。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認定原告乃「電系設備屬 可變更設備」之違規,且有關罰鍰部分係裁處原告3,600元 ,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 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 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 、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 、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 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 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 ,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 同者為限。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 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 遭舉發機關警員查獲「變更頭燈顏色為深黃色(責令檢驗)」 交通違規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8年2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12766號函、 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僅係更換鹵素燈泡乙組,而非更換為HID或LED 設備,自不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惟查,系爭車輛頭 燈縱非改裝為HID或LED設備,而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3條第4項規定以附件十五所載規定之檢驗標準並辦理變更 登記。惟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 規定,車頭燈顏色原則應以白色或淡黃色為準,而系爭車輛 頭燈啟亮時係深黃色(見本院卷第47-49頁),頭燈設備既 已變更為白色或淡黃色以外顏色,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3條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辦理車籍變更登 記後,系爭車輛始得行駛於道路上。然而原告未經檢驗合格 並辦畢變更登記即允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則原 告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訛。此外, 原告雖另稱該組燈泡既係由汽修廠合法販售,系爭車輛安裝 後亦應合法云云,然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規,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所載「變更頭燈顏色 為深黃色(責令檢驗)」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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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