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松蕓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松蕓與訴外人黃永震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被告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 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被告源川公寓大廈管理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源川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107年3月 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107年3 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67%計算, 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 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源川公寓大廈管理公司 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本金1,980,5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 款帳卡、利率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被告 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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