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博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城
人
被 告 邱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鈺公司)於民國 107 年11月8 日邀請被告劉金城、邱俐華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 7 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8 日,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3.78% 計算,本息均按年金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違約情事則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 款全部到期,應加計就逾期在六個月內,依原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利率20% 之違約金;博鈺公司自108 年1 月8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博 鈺公司尚欠原告1,972,196 元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劉金城、邱俐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 六紙、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兩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972,19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諭 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 │
├──┼───────┼─────────┬───┼──────────────────┤
│ 1 │1,479,147 元 │自108 年1 月8 日起│4.85%│自108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2 │ 493,049元 │自108 年1 月8 日起│4.85%│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至清償日止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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