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張元馨
被 告 劉玉香即育沛景觀工程行
林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香即育沛景觀工程行於民國104年11月 13日邀同被告林育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3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逾期時為1.09%)加年利率2.63%,合計為3.72%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 107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本金638,464元 ,依約上述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以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企 銀放款利率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464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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