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2號
KSDV,108,訴,36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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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張千慧 
訴訟代理人 張黃玉戀
被   告 陳信雄 

      曾臆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雄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十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信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2 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10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信雄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遷 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違約金;㈣被告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 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 人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000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臆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陳信雄,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14,000元、保證金28,000元,租期至107 年10 月14日止。詎被告陳信雄未獲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轉 租予被告曾臆劦。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於107 年10月14日屆 期,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 、6 條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原 告去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搬離,被告 等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導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陳信雄早於 107 年5 月份之租金即欠繳4,000 元,並自同年6 月起未再繳付 租金,截至同年10月止欠繳租金共計74,000元(計算式:5 月×14,000元/ 月+4,000 元=74,000元),其已付之押金 28,000元,已依系爭租約第8 條扣抵完畢,被告陳信雄不得 要求返還;而被告陳信雄、被告曾臆劦自107 年11月15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 、6 、8 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179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變更後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信雄則以:伊因心臟病需支付醫療費,無法支付租金 ,伊承認有積欠74,000元租金尚未給付,伊想與原告商量, 下個月開始支付租金;被告曾臆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她自 己有房子,她只是來照顧伊,幫伊打掃等語為辯。三、被告曾臆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10月5 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 信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4,000元、保證金28,000元,租期 至107 年10月14日止。詎被告陳信雄於租期屆滿仍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屋,尚未遷離,且共欠繳租金74,00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 審訴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1頁 、第33至36頁) ,被告陳信雄就此情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 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 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 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0月14日期滿 而終止,被告陳信雄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遷離,足認 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房屋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於108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05, 300 元,此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15頁 )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當地商業程度、交通、生 活機能,及兩造前約定月租為14,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4,000元,應屬適當。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4 、6 、8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信雄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8 年1 月 26日,審訴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自 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4,000元,然 被告曾臆劦對原告無需負不當得利責任( 理由詳如後述) , 是本院僅得就原告聲明範圍,判准被告陳信雄應按月給付7, 000 元予原告,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雄未獲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 被告曾臆劦,此情為被告陳信雄否認,且辯稱被告曾臆劦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只是來照顧伊,幫伊打掃等語。原告並 未就被告曾臆劦向被告陳信雄承租系爭房屋一部分且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曾臆劦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應與被告陳信雄自107 年11 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4,000元部分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約第4 、6 、8 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信雄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108 年1 月26日,審訴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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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