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廖良彧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溫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所為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更正既以不違背判決原有之意思為限,為更正 之法官自不必限於參與判決之法官(另參照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2173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得由 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