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謝宗穎
法定代理人 謝明洲
被 告 黃華銀
訴訟代理人 歐旻晃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上午6 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屏路交岔口(下稱 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南屏路,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其父 謝明洲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 大順一路由東往西直行駛入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 之原告先行,率爾左轉,原告因不及閃避,其所騎乘之B 機 車車首與A 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件),致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唇穿通性撕裂傷、左 手中指撕裂傷、全身多處挫擦傷及牙齒斷裂3 顆等傷害(以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 107 年8 月7 日止,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就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65,243元,其中住院期間(即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 年月7 日止,共6 天)須受專人半日看護,支出看護費7,20 0 元(按半日看護每天1,200 元計算);出院後(即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因往返就醫,須支出交 通費(計程車資)5,100 元。又原告因牙齒斷裂3 顆,傷及 齒槽骨,須耗時3 年治療、植牙,且需費70萬元始能回復原 狀。再者,原告因牙齒診療期間漫長,每日進食十分痛苦, 復須移植自體腸骨填補缺損齒槽脊,更是痛苦異常,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慰撫金)36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137, 543 元(即65,243+7,200+5,100+700,000+360,000=1,137,5 43),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961元 後,原告尚有損害1,115,582 元未獲賠償(即1,137,543-21 ,961=1,115,582)。此外,B 機車(於105 年7 月出廠)因 系爭事件而車頭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46,450元始能 修復(含工資8,000 元、零件費38,450元),致該機車所有 權人謝明洲之財產權受損,其對被告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下稱系爭債權),謝明洲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本 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情通知被告,被 告應即向原告清償之。綜上,被告共應賠付原告1,162,032 元(即1,115,582+46,450=1,162,03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30 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以:原告所 受3 顆牙齒斷裂之缺損,非不能以傳統製作假牙之方式回復 其功能,而無植牙之必要,況原告迄未實際支出植牙費用, 亦難謂損害已經發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再者,系爭車損使用新品零件修復部分,應予折 舊,始合乎「回復原狀」意旨。此外,被告就系爭事件已先 賠償原告9 萬元和解金,此部分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 自不得再事求償(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有支出下列費用之必要: ⒈醫療費65,243元。
⒉看護費7,200 元。
⒊交通費5,100 元。
㈣倘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回復原狀為適當,則回復原狀所需時 間為3 年(見本院卷第14頁)。
㈤謝明洲為修復B 機車已支出零件費38,450元、工資8,000 元 合計46,450元(惟被告辯稱零件費應予折舊)。 ㈥B 機車係105 年7 月出廠,其耐用年數為3 年,兩造均同意 據此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7、31頁)。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961元。
㈧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66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兩造在該案 件審理中,達成被告先為部分賠償之合意,並於107 年8 月 3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被告同意 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先為部分賠償9 萬元(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已付訖上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2頁), 原告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作成「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7頁)。 ㈨謝明洲為B 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情通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30、13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因牙齒缺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㈡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㈢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若干?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尚有若干未獲 填補?其因受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牙齒缺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若干?
⒈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 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 決要旨足參。是以何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應斟酌被害 人意願,及其實際需要而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已否實際支出 費用,與可否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係屬二事,蓋被害人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既屬身體或健康遭侵害所受損害之一部 ,自得請求賠償,至於金額若干僅涉及評價問題,非須有實 際支出,始得謂受損害。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 齒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缺失,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8頁) ,應認實在。又原告出生於88年10月,事發時為已滿19歲、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見附民卷第48頁),經高醫口腔顎面 外科及贋復牙科醫師考量原告之年齡,暨人工植牙體支撐之
固定式牙冠可個別贋復製作,最接近自然齒列,既無須修磨 鄰近缺牙區之自然牙齒,復有助於原告上下前牙區之水平及 垂直覆蓋均達一定準則,除可兼顧美觀、長期清潔維護外, 更可使原告之前牙回復切斷食物之咬合功能,及發音功能等 一切情事,對原告提出「配合齒顎矯正治療改善其上下顎咬 合關係,並預留缺牙區空間,配合自體骨移植之齒槽脊增進 術,改善缺損之牙周組織後,進行人工植牙體植入,及後續 固定式假牙製作」之治療計畫,有卷附高醫108 年4 月25日 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可見原告之牙齒 缺損,以兼採植牙及固定式假牙之方式回復原狀,既能回復 原告受傷前之原貌暨牙齒原有功能,亦合乎原告意願,係屬 必要、適當之方法,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使用傳統假牙方式彌補缺牙,亦屬可採行的方法 之一(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院審酌:以技術層面而言, 如不配合齒顎矯正治療,逕以傳統牙橋製作假牙,僅能達到 較妥協之治療結果,無法兼顧美觀及清潔維護,亦無法預見 長期後效,尚不能排除日後因牙本質暴露而引起敏感性牙齒 、牙髓組織壞死、牙橋支柱牙之再蛀牙或牙周破壞,導致整 體牙冠、牙橋失敗之可能性,有高醫108 年4 月25日函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是依現行醫療技術水準,既 有優於傳統牙橋製作假牙之回復原狀方法,即難認使用傳統 牙橋彌補缺牙係屬適當,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⒊再查,原告所受牙齒缺損須由具備植牙及齒顎咬合矯治專業 智識、能力之牙醫師始能完成,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3 條 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參諸高醫所提出之治療計畫評估,原告接 受矯正治療需時2 年半到3 年,嗣住院接受全身麻醉,以自 體腸骨移植填補缺損齒槽脊,後續再予植牙(共2 顆)及製 作假牙(共3 顆),所需費用約在65萬元至70萬元之間,有 高醫牙科部出具之107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1月 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8、46頁),暨前開費用 乃系爭事件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而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 受有損害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請求缺牙重建費用70萬元, 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縱因療程尚未終 了,而未實際全額支出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被告徒以原告 尚未實際支出植牙費為由,辯稱損害尚未發生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為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因牙齒缺損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70萬元,應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否酌減?
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現為大學夜間部1 年級學 生,每月工作收入25,000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專科 畢業,現為幼稚園之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名下 有田賦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審 訴字第1463號卷,下稱審訴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情, 並考量:原告傷勢集中在頭部及顏面、牙齒等重要器官,除 因傷住院5 日外(參見附民卷第45頁診斷證明書),更須費 時3 年始能重建牙齒缺損,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須承受 因口牙缺損衍生之外貌、人際交往及日常生活飲食等諸多困 擾、不便,堪信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係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求予酌減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準此,自然折舊既不在回復原狀之列,則回 復費用中因以新零件取代舊零件所生者,自應扣除折舊之差 額,始合於事發時受毀損之物之原狀。
⒉原告主張B 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須支出零件費38,450元、 工資8,000 元,合計46,450元,始能修復等情,有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固不爭執為修復系爭車 損,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惟辯稱: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所生費用,應予扣除折舊額。經查:B 機車係105 年7 月出 廠,其耐用年數為3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採平均法 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 (即1 ÷3= 0.333),本院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等情,認B 機車以新品更換舊品所生零件材料費 38,450元,應按該機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為1 年4 月(即自 105 年7 月出廠時起至106 年11月2 日事發時止,共16個月 ),採平均法計得殘價為9,613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1 ],即38,450÷[ 3+1] =9,612.5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688元(即[ 零件材 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38,450-9,613]×33% ×[ 1+4/12] = 12,688.2),是以新品材料費扣除折舊額後 之餘額為25,762元(即38,450-12,688=25,762),堪認系爭 車損回復原狀所需零件材料費為25,762元,逾此範圍者因屬 自然折舊,自不在回復原狀之列。
⒊從而,系爭車損為回復原狀所需零件材料費為25,762元,加 計工資8,000 元後,共需費33,762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尚有若干未獲填補?其因受債權 讓與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 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復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65,243元、看護費7, 200 元及交通費5,100 元之損失(參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原告因牙齒缺損需費70萬元始能回復原狀,且其受有非財產 上損失(精神慰撫金)36萬元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合 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137,543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961元後,原告仍有損害1,115,582 元 未獲填補。
⑵又損害賠償之債係屬金錢之債,性質上為可分之債,得由債
務人為部分清償,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先為部分賠償9 萬元 (參見不爭執事項㈧),此部分債務即因受清償而消滅,是 於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原告對被告尚有損害賠償債權1,02 5,582 元未獲清償。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 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 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經查,謝明 洲為B 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於修復系爭車 損所需費用之財產上損失33,762元,已如前述,而謝明洲已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通知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即負有向原告賠付33,762元之義 務。至於逾此範圍者,因謝明洲對被告並無此部分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原告,原告猶執此求償,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尚得向被告求償1,025,582 元, 復因受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33,762元,合計1,059,344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9,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8 月 31日(見附民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均聲明願供 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